论结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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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政国家,结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关于结社权的研究一向被视为十分重要的研究论题。诚如法国人托克维尔所言:“在民主国家,结社的学问是一门主要的学问。其余一切学问的进展,都取决于这门学问的进展。在规制人类社会的一切法则中,有一条法则似乎是最正确和最明晰的。这就是:要是人类打算文明下去或走向文明,那就要使结社的艺术随着身分平等的扩大而正比地发展和完善。”
  但是,我国有关公民结社权的研究尚处于十分薄弱的境地,因此,选择这一课题作为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题目,主要有两个目的:其一,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拓展该问题域,使有关公民结社权的问题意识进一步深化;其二,获得有关结社权的一些研究成果。为实现这两个目的,本论文从国家/社会的视角出发,综合运用了规范法学的分析方法、历史分析的方法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探讨了结社权的概念与性质、结社权的理论基础、结社权的保障与限制理论、中国有关结社权的宪政史和法律史以及中国结社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解决途径五个问题。本论文在有关结社权的这个五个问题域中都有所拓展,并形成了一个基本命题,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对于公民结社权的变迁具有极大的相关影响。
  围绕上述研究思路,本论文共分六章来进行论述。
  第一章导论。本章主要探讨了本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结社权的重要与结社权学问的贫乏之间形成一种鲜明的对比,这可以视为本论文写作的总体性的背景。对于结社权研究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促进结社权的保障,从而促进市民社会的成熟,从而促进宪政的实现。本论文尝试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的角度展开分析有关结社权的法律制度的变迁,这构成本论文的基本研究思路。本论文针对有关结社权不同方面的问题,采用不同的法律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规范研究的方式和历史—社会的研究方法,其中规范分析主要是对结社权的相关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展开逻辑分析,而历史—社会的研究方法则主要适用于分析中国结社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
  第二章结社权的概念与性质。本章通过结社权内涵在我国近二十年的变迁的历史考核擦,形成了本论文对结社权的定义: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结社权是公民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基于共同的目的与特定多数人组成持续性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公民结社的权利、不结社的权利和社团的自治权三项。其中结社的权利包括公民有权发起结社活动、公民有权参与结社、公民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社团成员身份的保持和退出。不结社的权利是指结社权是否在内容上涵盖了对公民不结社权的保护,也就是说结社权是否应保护公民不被强制加入某一社团。社团的自治权包括社团对其会员资格的自主权、社团对其内部资料的隐私权和社团自我管理的权利。结社权的性质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公民结社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是不可缺少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具有稳定性、母体性和现代国家的共性;其次,公民结社权是人身自由、思想自由与表达自由的结合,结社权必须以人身自由作为前提,其内在性质就是思想自由,其外在性质是表达自由;最后,公民结社权是一项消极自由,但在更大程度上是一项积极自由。
  第三章结社权的理论基础。本章分析了为公民结社权的提供知识支撑的三种理论:其一为自由主义。自由主义从发生学上解释了结社权的由来;阐明了结社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公民个人;强调结社权的多元价值,要求政府在公民的结社权面前保持价值中立。其二为社群主义。社群主义强调结社权来源于社会的人,而不是原子式的个人;认为结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达成社团成员的个人目的,而是为了形成良好社群。其三为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认为市民社会出现之后,随着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新兴资产阶级出现在历史的舞台上。在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的过程中,必须组织起来才具有斗争的力量,因此,结社必然成为组织起来的有效工具;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治权力之后,在资本主义宪法中所规定的包括结社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统治工具和具有虚伪性的意识形态,公民的结社权成为了资产阶级垄断和独享的权利。资本主义结社权的这种虚伪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宪法中一方面赋予公民以结社自由,而又附加了许可的限制条件;二是在宪法中规定了结社权,而在具体法律中又取消它。资本主义宪法中所规定结社权可以成为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进行合法斗争的有效工具。
  第四章结社权的保障和限制。本章分别探讨了结社权的保障理论和限制理论。第一,结社权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宪法对结社权的保障具有普遍性和完整性,一般以绝对保障的立法例加以明确化。结社权的立法保障可以分为一般性立法保障和特别性立法保障。大陆法国家一般都对公民结社权进行立法保障,其结社法律体系一般都由公法和私法两种体系构成,公法一般出台有一般性的结社法,主要规范非营利结社,而私法方面则主要由民法典辟出专章来规范营利性结社。结社权的司法保障极为重要,如果缺乏司法保障,结社权将成为裸体权利。普通法国家对公民结社权的保障一般都是通过司法保障来完成的。第二,结社权的限制。首先,结社权作为一项天赋人权或者固有人权,不能被剥夺,只能被限制。其次,各国有关结社权的法律限制的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主权限制;社会制度限制;民主原则限制;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原则限制;不违反刑法的限制。再次,有关结社权的限制内容可分为:结社主体上的限制;结社程序上的限制;特种结社的限制;法人资格的限制。最后,结社权的限制应止于三项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公权力自我约束原则。
  第五章中国结社权的制度史分析。本章以一种“大历史”的角度,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变迁是如何影响中国的结社立法的制度变迁。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来看,中国的结社权制度从其诞生至今,不过区区百年历史。在笃信“进步”的我们看来,这一百年的线性历史自当呈现出一步一步向前的景象;然而,当我们拉长历史的镜头,回首这一百年有关结社权的制度史时,我们将不得不对这种牢固不破的信念产生动摇和怀疑。这一个世纪,中国确实经历了太多的波折和太多的灾难,反复上演“城头变幻大王旗”这一幕,而法律制度同样几经变迁,法统一变再变,几无延续性可言。但是,对于结社权的制度史演变而言,却可以发现其中一种结构性因素的延续,这种结构性因素的表现就是:一方面,结社权在20世纪中国几乎所有的宪法性文件中都得到明确规定;而另一方面,结社权在20世纪中国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清末立宪如此,北洋政府时期如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如此,而新中国同样没有完全脱离这种结构性因素的影响。
  第六章我国公民结社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的途径。本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公民结社权行使的现状。改革开放之后,国家权力逐步从社会中退出,市民社会的兴起构成了中国公民结社的动力性机制。但是中国的结社法律法规未能为日益繁盛的公民结社活动提供足够的保障,不仅如此,相关结社法律法规依然维持着控制公民结社的倾向。这种情况的直接后果就是一方面中国公民结社组织陷入合法性困境,出现了数量巨大的非法社团,另一方面中国公民结社呈现依附性和独立性的双重性格,合法社团则对政府具有强烈的依附性,非法社团则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要解决上述问题,中国立法者应改变立法思维,从保障公民结社权的角度出发,建立能够满足公民结社需求的法律体系,这一方面能够使中国公民在合法性的框架下扩展结社空间,另一方面能够让中国公民的结社处于政府的可能控制范围之内。如此,则21世纪的中国在公民结社问题上不致重演20世纪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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