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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淘汰机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破产制度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免除通过破产程序所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所以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我国存在大量的“假破产真逃债”现象。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第35条、第41条规定有破产犯罪,但由于没有可以适用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条款,该规定被虚置。在刑法典中缺乏明确的破产犯罪罪名,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罪名并不是专门针对破产犯罪而设,在打击恶意破产方面力度不够。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破产欺诈防范机制,破产欺诈行为在我国的破产活动中已十分普遍,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因为缺乏针对破产犯罪的立法,破产犯罪在国外已经成为典型的经济犯罪,在我国尚属规范学意义上的新型犯罪。在国内,很多学者主张仿效国外立法增设破产犯罪的罪名并完善其罪名体系,呼吁将打击虚假破产提上立法的议程。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然而,该罪名出台以来,不断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如主体限于公司、企业,而对管理人、债权人等破产活动的参加者的违法、欺诈行为无法得到处理,再如对于真实破产中的债务人欺诈行为无法依该罪名定罪处罚。而且在司法适用中,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实践中也很少见到以虚假破产罪定罪的判决。本文试对虚假破产罪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期以此为线索,参考2006年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寻求我国破产犯罪罪名体系之完善。
文章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破产及破产犯罪概述。这一章介绍了破产制度、国外立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定以及我国与破产有关犯罪的立法现状。
第二章为关于虚假破产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这一章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了虚假破产罪的构成特征,对虚假破产罪所侵犯的客体,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及犯罪主体的范围加以详细论述;认为虚假破产罪由复合行为构成,对隐匿财、承担虚构债务、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列举大量实例进行说明;
第二部分论述了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论证了单罚制的合理性,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虚假破产罪的法定刑相比国外破产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得过轻,应当根据造成损失数额的大小设置由轻到重的法定刑幅度,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适用的刑罚种类上,赞同采有期自由刑,辅之以罚金刑,认为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中对破产责任人员资格的限制及处罚已经起到了资格刑的作用,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另外再设置资格刑;
第三部分是虚假破产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认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编造破产原因,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者申请和解,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也应当按照虚假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虚假破产罪与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作出了必要的区分,认为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引起破产原因或者制造破产假象的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对没有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明知自己具备破产原因而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不属于虚假破产行为,认为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对于认定虚假破产罪成立没有意义;区分了虚假破产罪与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妨害清算罪之间的界限;
第四部分探讨了虚假破产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分析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与虚假破产成立牵连犯的问题,私分国有资产与虚假破产成立牵连犯的问题,实施虚假破产又妨害清算数罪并罚的问题,以及在非破产清算中通过实施妨害清算的行为申请虚假破产的如何处罚的问题。
第五部分探讨了虚假破产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认为自然人与公司、企业共同实施虚假破产行为的,由于虚假破产罪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如果对单位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按照虚假破产罪定罪并依照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虞,一概按照共犯理论处理也不尽合理,主张增设类似第三人欺诈破产罪或者帮助破产罪的罪名;
第六部分探讨了虚假破产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认为虚假破产罪既遂的时间应为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或债务减免之时,认为虚假破产未遂,但具有一定严重情节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为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完善。主张对企业在真实破产中的欺诈行为规定破产欺诈罪;增设妨害公平清偿罪、管理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包括违反忠实义务的作为犯罪和违反勤勉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对于管理人收受贿赂的,因管理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其从事管理人职务不同于其所在单位职务的,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应增设破产受贿罪、破产行贿罪等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