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动态质押论 ——以物流金融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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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激活存货动产的融资担保功能、优化信贷融资担保结构、拓展物流增值业务,近年来,银行金融机构、物流公司和生产经营型企业联合开发出存货动产担保信贷融资的创新模式——动产动态质押。自理论而言,动产动态质押克服了动产静态质押、动产浮动抵押和仓单质押的规则缺陷,融聚了三者的制度优势,兼顾了质物流动性与质权担保力。然而,一方面,创新之融资模式亦为相对脆弱之模式,自2013年至今6年时间里,动产动态质押纠纷猛增数千起,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时争议巨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新型担保形式,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存续、公示、效力等均具有独特性,其对传统动产质押理论提出了挑战。基于此,本文拟对动产动态质押涉及的系列问题进行研究。正文共分五章,具体展开如下:第一章,动产动态质押的构建动因。据《中国统计年鉴》(1998-2016)数据显示,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存货动产价值总量连续19年递增,截至2016年底,存货动产价值总量已达10余万亿元,具有极强的融资担保潜力。而衡诸《担保法》和《物权法》,其可为存货动产融资担保提供的制度供给主要有:动产静态质押、动产浮动抵押和仓单质押。然而,动产静态质押虽可保障债权安全却禁锢了质物流动性;动产浮动抵押虽活化了抵押物的流动性但弱化了抵押权的担保力;仓单质押亦未彻底解决存货动产流动性与银行债权安全性问题;至于被学者寄予厚望的动产让与担保的担保力仍较稀薄,四者均未找到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的最佳平衡点。而在融资担保实践的反向矫正下,动产静态质押、动产浮动抵押和仓单质押正经历着理念反思与制度变异:第一,随着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功能日益突出,动产质权的留置效力不再为质权人所看重,只要能确保质权人对质物拥有绝对控制力,便可通过制度设计将质物的直接占有交还出质人,质权人仅保留质物的直接或间接共同占有,动产动态质押的模式设想即源于此;第二,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时,浮动抵押权人为确保债权安全,常与浮动抵押人或浮动抵押人、监管人签订动产抵押监管协议,浮动抵押权人凭借自己监管或监管人监管的方式强化浮动抵押权的担保力,动产浮动抵押正悄然地向动产动态质押异化;第三,在仓单质押,物流公司由单纯的仓储方、保管方转变为银行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其对仓单项下存货动产的监管方式亦逐步由侧重静态监管向侧重动态监管转变。第二章,动产动态质押的制度借鉴。为弥补民法典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缺失的立法疏漏,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路径:第一,德国和日本于判例中发展出(集合)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但通过占有改定设立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纵然以登记或明认为公示方法,其担保力依旧稀薄;第二,法国法和比利时法肯认了非占有质权。出质人保留质物占有,质押合同创设有体动产质权且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第三,我国台湾地区则借鉴美国法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创设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和信托占有三种担保制度,但2015年又转向起草“企业资产担保法”,重点创设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并以声明登录为公示方法。在英美法系,英国浮动抵押的制度初衷是维系浮动抵押人的交易自由和激发流动资产的担保功能,但英国《破产法》《公司法》等确立的固定抵押和特定优先权的受偿顺位优于浮动抵押、浮动抵押人应为无担保债权人预留财产份额等限制规则已使其被完全阉割,随着越来越多的资产可设立固定抵押,浮动抵押越来越被边缘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用统一的“担保权益”概念取代纷繁复杂的动产担保分类,严格区分担保权设立与担保权公示:担保协议创设担保权、登记公示担保权,登记的功能主要为通知和确定担保权的优先顺位。第九编通过赋予担保权人收益权、存款账户控制权、控制担保人融资机会等路径强化担保权的担保力。第九编对《EBRD担保交易示范法》《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等区域性和国际性立法例影响深远。前述立法例表明,应以我国融资担保实践为基点并兼顾国际趋势系统建构动产动态质押制度,尤应将其纳入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第三章,动产动态质押的模式演进。近年来的物流金融实践表明,物流公司在仓储运输、流动货物监管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可消除银行金融机构与生产经营型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成为促成二者开展合作业务的连接桥梁。物流公司、银行金融机构与生产经营型企业“联姻”催生出物流金融模式,并产生了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和存货动产质押融资三种基本业务形式,核心是动产动态质押。在融资担保实践,动产动态质押存在三种运作模式:委托监管、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其基本理念是:只要被监管的质物价值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出质人便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由增加、置换、提取质物,质权不受影响;一旦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接近或达到最低价值控制线,出质人只有通过“打款赎货”或“以货换货”的方式置换质物,否则质物停止流动。三种模式的差别主要体现在物流与金融的整合水准以及外围供应链体系的发达程度。随着动产动态质押的运作模式从委托监管向统一授信再向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不断演变,存货动产的流动力、变现力和担保力愈发强劲。需注意的是,作为融资新宠的动产动态质押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风险内容主要为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和物流公司的赔偿风险。银行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的来源为融资企业资信风险、质物风险、监管人道德风险、业务操作失误风险及其他宏观风险;物流公司赔偿风险的来源为其未妥善审查和监管质物及存在其他违规违约行为。故为促进动产动态质押的健康发展,应从数据层、实践层和技术层建立成熟的风控体系,对质物价值数据和风险数据全程监控,对融资企业资金流、信息流和商品流全程监管,对信贷资金用途特定化。总而言之,动产动态质押的模式演进伴随着物流金融业务的现代化转型,一部物流金融业务的“发展史”本质上也是一部动产动态质押的“演化史”。第四章,动产动态质押的裁判指引。近年来,伴随动产动态质押的迅速崛起,与之相关的纠纷“井喷式”涌现。针对此类新型案件上诉率、再审率畸高且司法裁判不一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7期公报案例专门刊载了俸旗公司案,但其并未发挥预期的指引作用。有鉴于此,本章系统梳理了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得出了如下结论:第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界定为委托合同。质押监管协议的核心乃动态质权人委托监管人代自己占有、控制、监管质物,以辅助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另因监管费本质上为出质人的融资成本,原则上应由出质人承担。第二,动产动态质押满足并活化了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一方面,现代融资担保以担保物价值特定取代形态固定的理念已成共识,以最低价值控制线实现担保物价值特定化,符合担保物权之本质;另一方面,动态质权人以监管人监管或亲自监管出质人、第四方企业经营行为的方式全面掌控质物价值状况,只要监管措施合理高效,就能彻底稀释出质人对质物的排他支配力。第三,质押监管纠纷与借款及担保纠纷宜分案审理。动态质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与动态质权人、监管人和出质人之间的监管合同关系乃不同法律关系。在落实出质人(债务人)的责任前,监管人的赔偿责任或未现实产生或数额不确定。第四,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确定监管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将出质人过错纳入监管人赔偿责任的考量范畴;监管人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有限、补充赔偿责任;因监管人过错致使质物毁损、灭失,动态质权人原则上不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出质人和监管人等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效力且应坚持“民刑并行”的诉讼基本原则。第五章,动产动态质押的制度建构。衡量现代动产担保制度优劣的核心标准是其能否兼顾担保物的流动性与担保权的担保力,并以合适的方式(登记)完成公示。显然,动产动态质押暗含了这一制度逻辑:第一,动产动态质押的标的物主要为流动性极强、易于变现且价值稳定的存货动产,适用于投资性融资领域。设立动态质权,当事人需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等文件,且为准确判断动态质权的设立情况,质押合同有必要明确质物交付地点。第二,动态质权人或监管人履行的质物审查义务关涉动态质权设立、质物监管义务决定动态质权存续,动态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或亲自监管质物并非动产动态质押的公示形式而仅是其强化质权担保力的一种手段。第三,鉴于在融资担保实践,动产质押登记日益普遍,且我国立法机关和民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借鉴域外立法例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未来动产动态质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障碍。登记的主要功能为披露担保信息、确定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第四,在动产动态质押,因出质人自始自终均占有质物,动态质权人不可能未经出质人同意就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动态质权,故不太可能出现责任转质,仅存在承诺转质。第五,同一存货动产上并存的数个动产担保权的受偿规则为:法定担保权优于意定动产担保权、登记和占有的动产担保权优于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未来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后,应以各动产担保权的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位。第六,对质押财产负有保管义务的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若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之债权,则质权人应解除质押监管措施或返还质押财产。第八,动产动态质押消灭的其他原因乃质物毁损、灭失或债权人返还质物、解除质押监管措施、丧失质物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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