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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和实践认为,辩护方(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对刑事辩护的解释只是实体性的,除了这种实体性的辩护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即程序性辩护。 所谓程序性辩护是指:刑事辩护中,辩护方以公权力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为由,提出诉讼行为无效,或者要求重新进行的意见,最终达到维护被追诉人(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例如,辩护方提出控诉方所出示的证据系以非法手段收集到的,不应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而应当排除之;又如,辩护方提出侦查、起诉、审判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据此要求撤销案件、撤销起诉、甚至撤销原审判决,诉讼程序重新进行等,就是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在于法治国家理论、程序正义理论以及程序主体原理的要求。程序性辩护的存在以及广泛有效的开展,预示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首先,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辩护方式,使得公权力机关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成为辩护对象,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地位,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尊严。其次,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预防、遏制、减少其违反诉讼法的现象,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促进司法公正乃至法治国家的建设。再次,程序性辩护使辩护方可以根据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刑事辩护由此具备更为广泛、扎实的基础,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加强,有助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立法上程序性辩护制度不健全,在理论上也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刑法、刑事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性辩护鲜有研究。程序性辩护的概念在国内最早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王敏远教授于2001年提出。此后,仅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