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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系统梳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轨迹的基础上,重点对我国现行的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以期为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提供思路。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变轨迹。通过对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轨迹的系统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呈现出由粗梳到细密、由简单到复杂的特点,二元制罪名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第二章是对现行的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进行评析。细密的二元制罪名体系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但是,二元制罪名体系也会带来各罪名之间的内在矛盾与逻辑冲突,主要问题有:一,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二元化设置模式,导致对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的不平等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犯罪的定罪以及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方面均存在困难;二,由于司法解释原因,导致部分罪名设置不够科学,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内部逻辑略显混乱;三,罪名体系不够完整,缺乏私分非国有单位资产犯罪的罪名设置。第三章是对现行的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调整完善的思路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应是摈弃目前的二元制立法模式及罪名体系,重归一元制立法模式及罪名体系;短期举措则是对现行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调整。基于短期举措考虑,作者建议作以下调整:一,对于因二元制罪名体系导致的罪名不协调问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与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界定为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合并在一起,即扩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相应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二,对于司法解释原因造成的罪名体系不合理问题,一是取消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三个罪名,二是斡旋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罪名确定为斡旋受贿罪,三是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三,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一定调整,将非国有单位实施的私分本单位资产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实现对不同性质所有权的一体保护。第四章是以短期举措为着眼点,重新设计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通过对各个具体犯罪的调整、修改,并重新编排,形成新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