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人拥有以其独立的人格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能力,这已被现行《公司法》所肯定。在授权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该项权利,但超越代表权限进行担保行为的效力有待研究。审判实务中,越权担保类案件发生率持续走高,且多呈现案情复杂的特点。法学是一门实践学科,实践的发展助推理论的变革,理论的变革指导者实践的发展。从实证角度对越权担保行为进行分析,有助于探索更加完善的裁判路径。从当前法院审判实例来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类案件呈现出涉案利益主体多,审判难度较大,上诉率高的特点。从案件发生地区看,以江浙粤三省最为常见;在审判程序方面,多数案件以中、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结案,不少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在裁判结果方面,判决保证合同有效的判决占大多数。我国目前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路径是以《公司法》第16条为起点,在认定第16条的性质之后再决定适用《合同法》第50条或《担保法解释》第11条。这种裁判路径固然有其合理性存在,但就社会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来看,有必要对该裁判路径进行考量。当前的裁判路径在法条理解、善意认定、行为后果的归属方面还存在局限之处,亦是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样本案例反映,部分法院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认定仍然存在疑问,多在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判中体现。对于相对人“善意”评价上的争论又集中反映在“不应当知道”的推定、“除外情形”的效力评价和审查义务是否合理三个方面。行为后果的归属又与“善意”的推定紧密相关,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因为对效力归属存疑才进入到上诉审这一程序。《民法总则》第61条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新思路,将裁判的重点引入到意思表示和代表权限领域。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管理性规定更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将该条作为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责的依据,淡化其作为“审判起点”的作用。在“善意”的认定标准方面,应回归意思表示理论本身,对“善意”进行解构,同时建议将善意分为无瑕疵的善意、有瑕疵的善意、不为恶意和实质的恶意四类进行评判,确立“’实质恶意+放任’无效”的原则。审查义务应作为认定相对人主观“善意”的重要评价机制,但需区分不同的主体。对于自然人,审查义务应止于形式;对于公司法人,审查义务应涉及实质,但涉及需司法鉴定才能辨别真伪的要素除外。只有先确定代表人对外做出的担保行为的后果是否应归属于法人,才有探讨保证合同效力的必要。行为后果的归属应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为基础,同时还需衡量各方利益,做到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