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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按照通论,是指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对公司出资作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意义上的身份,所以股东资格往往被认定为股东地位。并且我们认为股东资格是法律主体成为股东的一种可能性,是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身份的结合。近年来,“娃娃股东”现象在上市公司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家族企业中不断涌现,对于是否应该赋予未成年人股东资格引发了一场讨论。反对者认为:未成年人缺乏独立的意志以及必要的决策和判断能力,不能给予公司经验上的支持和贡献智力,亦不能满足公司内部决策的利益制衡要求;难以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同时对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对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不能进行有效把握和分析,因此不应该承认其股东资格。但是在国外立法中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承认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我国也出现了肯定式的司法实践和地方政府政策。而且行为能力是确定行为有效性的规则,而不是确认主体资格的规则,不能成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障碍。在承认未成年股东资格前提下,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继承、受赠与、购买股权和设立公司。当未成年人通过上述任一方式成为股东后,会面临法定代理人滥用、乱用代理权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甚至进行违法行为。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空白或不完整,不仅违反了信息持续公开原则,还会助长法定代理人的不合理行为,出现禁止持股人违规持股,不利于政府的市场监管,从而根本上损害未成年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是只有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才能使未成年股东顺利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并使公司乃至整个市场高效运作。因此在公司准入方面,应该区分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对前者做严格限制;同时应确立进入公司的登记审查制度,限制未成年人投资数额和范围,以降低投资风险;还要确立未成年人独立财产制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法定代理人监督制度,防止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维护未成年人和公众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