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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之初所确立的立法意义,与司法实施两年多来所遇到的司法困境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为更好挖掘问题根源所在,本文试图在立足刑法理论的同时,广泛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全面的探讨和研析。本文第一章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填补有关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阙如所具有的不容置疑的进步意义。首先用案例的形式揭示出增设该罪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托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若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共谋或者当“身边人”单方面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将不能认定为犯罪。为扎紧反腐败篱笆,《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通常以特定关系人所依附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调查对象,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共谋”的前提下,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行为路径,较为妥善填补了刑法的漏洞。然后通过回溯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沿革,发现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延续了贿赂犯罪主体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三角式”交易形式保持受贿犯罪“钱权交易”的本质,该罪并未突破受贿犯罪本质内容的观点。但是立法层面的积极意义并不能掩盖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中所遇到的障碍。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冷遇及其原因和对策。规定的抽象,不细致,可操作性不强,认定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表现在与受贿罪共犯、介绍贿赂罪以及诈骗罪的界限上。明确条文规范的概念,增强司法可操作性,一方面,界定清楚“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影响力”;另一方面,明确罪名界限,提高罪名认定的准确度,包括本罪与受贿罪的共犯、介绍贿赂罪、诈骗罪等罪名之间的差异。第三章立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视野,解析我国刑法与此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的差异,并揭示出我国刑法中立法疏漏并提出解决出路。最后,在结论中针对如何发挥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真正的“影响力”作出总结。界定清楚概念;量化数额;注意区分罪与非罪之间界限,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也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但在反腐败过程中如何重拾民心,获得公众的广泛参与,同样也是这场斗争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