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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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问题,在刑法法规中,明知作为对人的心理事实的表述被大量规定;在刑法理论中,明知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被反复讨论。从研究现状来看,我国刑法学一般将明知作为错误、违法性认识、或者分则具体罪名的认定等问题下的子课题进行研究,对明知的专门研究尚不多见;在研究方法上也侧重于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缺乏体系性的建构。在外国刑法学理论中,明知问题已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进行讨论,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为例,明知的体系地位、规范机能、对象范围等问题都已独立提出并深入探讨,其研究成果对我国刑法学研究极富借鉴价值。在我国刑事法制的历史中,明知的规定源远流长,其最初就被作为对犯罪故意本质的描述。清末修律以后,明知表述上所体现的类型性思维方法被概念法学思维方法所代替,明知成为定义故意认识因素的规范概念。这种规定方式影响至今。我国现今的刑事立法中,明知作为犯罪故意的要素被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在刑法分则及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规定虽然庞杂,但绝大多数仍作为故意认识因素的称谓而运用。分则中的明知规定是对总则中的明知规定的提示,认定具体犯罪时直接适用后者即可,但前者对后者仍具有指导和补充适用的意义。(第一章)明知问题背后具有深刻的哲学根基,根据唯物主义一元论的立场,刑法中的明知是对真实存在的认知心理过程的描述,但真实性并不意味着明知是作为大脑的生理过程而存在的,而是说明知在语言的意义上是真实的,明知问题的研究离不开语言的分析。这也决定了在刑法中分析明知,必须结合刑法规范的“语境”来进行。在责任主义语境中,明知是心理因果关系的起点,其内容以行为的因果决定范围为限;在主观不法理论的语境中,明知是主观不法的判断要素;在规范论刑法思潮的语境中,明知是法规范的认识要求。(第二章)明知的体系地位决定了明知的规范机能,为解释明知的体系地位,刑法理论提出了诸多的学说。其中,主张明知是独立不法要素的学说符合不法与责任分立的体系要求,在处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责任能力与故意的关系等问题上具有优势,因此值得赞同。以明知的不法要素说为基础,明知具有规制行为无价值意义上的不法判断资料,以及补充意志因素以达到故意要求等方面的机能。明知的不法要素说也决定了,我国刑法中的“应知”不应理解为“推定故意”,而应理解为较低程度的认识。(第三章)明知的构造是指,明知应当以何种内容为对象,才能达到符合其体系地位和规范机能的要求的问题。对构成要件来说,能否成为明知的对象还需对各要素逐个进行分析。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都决定着行为无价值意义上的不法存在与否,因此应当为明知的对象,但其内容都应进行限制。实行行为应以规范事实属性为上限,否则就与违法性意识相混淆;因果关系应当抽象化,作为“故意危险”来理解,否则不利于处理因果流程偏离的问题。危害结果是决定结果无价值意义上的不法要素,因此不是明知的对象,而是意欲的对象。违法阻却事由的明知与否决定着行为不法的有无,因此应当为明知的对象。在我国刑法中,违法性的内涵大部分已经为行为与因果关系所包含,因此其本身并无独立作为明知对象的必要。(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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