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帮助侵权之专用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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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专利制度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弥补传统专利侵权理论产生的不足,专利帮助侵权制度应运而生。如何合理界定专利帮助侵权行为客体即专用品是完善专利帮助侵权制度过程中学术理论界最复杂的难点问题之一,同时也是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审判活动中最充满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此,对专用品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和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已发布并实施的《专利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基于侵权责任法制约提供“专用品”的帮助侵权行为,但对于“专用品”仅采用极其概括的方式进行了框架式界定,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困扰。本文梳理了关于专用品的争议和误读,并着重厘清现有专用品认定方法,分析权衡各种认定方法的利弊优劣,以期为我国完善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提出可供参考的建设性意见。本文主要分三部分进行论述。第一章为关于专用品的争议及问题。本章对专用品相关概念以及相关概念在我国的发展及规定及进行了梳理,并着重于归纳了目前关于专用品所存在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主要包括有关专用品规则正当性的质疑、有关专用品表现形式的误读以及司法实践中专用品认定存在的问题。第二章为专用品规则正当性及专用品特征分析。针对专利帮助侵权理论会不会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不正当扩张这一争议,笔者从立法目的的角度以及公众利益的角度剖析了专用品规则的正当性。在专利技术之外,科技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定使得对于同一技术问题的解决仍然存在其他技术改进空间,公众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回避设计或支付许可费用的方式争取到市场竞争主体地位,因此不会从根本上制约或限制公众的利益。对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适用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专用品虽然仅具有或等同具有专利保护范围的部分技术特征,但未体现在该客体上的技术特征并不是多余的,且一定会出现在完整实施专利技术的物品上,最终仍然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且不会导致多余指定原则的变相适用。因受到与“专门用于”或“专门”等类似限定语的影响,机械套用这类限定语将相应物品划入专用品范畴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基于专利间接侵权理论逻辑及专利侵权判定思路,着重梳理和分析专用品的基本特点,以此识别基于惯性思维对专用品的误读,理顺专用品的表现形式。专用品理应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分别是:与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可比性、实施专利保护范围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根据基本的专利侵权判定思路可知,如果物品与专利保护范围对应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具有可比性,则该物品不可能构成专利帮助侵权理论框架下的专用品。只有当物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具备或等同具备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时,才产生判断专利间接侵权或专利帮助侵权的可能性。当物品具有独立于专利技术的使用价值时,如果继续进行是否成立专利间接侵权的判断,则会导致多余指定原则的变相适用。第三章为专用品认定方法及建议。在《专利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前,囿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多通过援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来解决专用品认定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存在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主要有如下五种情形:(1)基于全面覆盖原则,完全不考虑专利间接侵权;(2)主要集中于“专门用于”的判断,这是大部分案件的共性之处;(3)对于被告产品的用途未进行探讨,仅审理是否构成专利权实施中的关键部分(本质部分);(4)同时考虑被告产品的专用性和技术关键性;(5)既不判断是否“专门用于”也不判断是否构成权利要求中的关键部分。各地方法院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专用品进行认定时,也存在不同解读。本文通过横向比对分析美国、日本、德国、我国《专利司法解释(二)》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对专用品的相关规定,将现有认定方法分为基于用途属性的认定方法、基于技术属性的认定方法以及基于用途及技术的综合认定方法三类。基于用途属性的认定方法是从用途角度建立部分实施专利技术的物品和实施完整专利技术的关联关系,是一种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部分实施专利技术的物品的用途有且绝对唯一指向完整实施专利技术的标准过于严苛和绝对,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都逐渐归纳总结或明确规定了对“用途”的特殊限定条件,可以称为相对用途唯一认定法。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明确采用相对用途唯一认定法的国家有日本和我国,其共同点均在于对专用品客观上用途唯一属性的界定,强调行为客体的客观上的“专用性”,可称为“客观专用品”。但这种认定方法忽视了专用品与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在技术上的关联度,缺乏合理性。基于技术属性的认定方法主要关注专用品与专利在技术方面的关联,目前德国和日本规定的主观帮助侵权都采用该方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专用品的判断要点在于“相关”或“涉及”二字,如果行为客体能够为解决技术问题作出贡献,通过与其他要素共同作用在功能上实现发明思想,则认为该行为客体符合与发明主要要素相关的构成要件。而日本规定的主观帮助侵权则从“解决发明问题所必须”的角度将一切在制造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过程中涉及到的物品都归入专利帮助侵权行为客体。德国专利法和日本专利法表面上未将专用品限定为客观上具有用途唯一性的“客观专用品”,但笔者认为,上述法条表象上的主观构件要求实质上也体现在对行为客体事实上用途唯一的要求,相应的行为客体可称为“事实专用品”。但笔者认为,在德国和日本的相应司法判例中,被认定为专用品的物品与专利技术之间建立的不是单纯的关联关系,而是通过一个或两个中间环节建立起来的“链条关系”,这相当于以技术构思的为中心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重新构造和解读,明显弱化了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基于用途及技术的综合认定方法指在进行专用品认定时,同时考虑物品的用途以及物品所体现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之间的关联性。目前采用这种综合认定方法的有美国以及在我国北京地方审判系统中具有极高审判参考意义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其中规定的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物品体现的是“客观用途唯一性”,同时法条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有关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现有综合认定法的不圆满性具体表现为遗漏了同时具有“技术关键性”和因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而具有“事实上的用途唯一性”的物品,该部分物品同样具有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通过比较分析,本文认同和支持的“综合认定法”,认为专用品的认定标准理应体现技术关键性以及用途唯一性两个层面,其中技术关键性用于体现对专利帮助侵权行为规制的合理性,而用途唯一性用于体现对帮助侵权行为规制的必要性。对于技术关键性而言,该专用品应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备不可或缺的实质性作用。对于用途唯一性而言,专用品理应涵盖客观用途唯一的物品以及事实用途唯一的物品。本文建议我国在完善专利帮助侵权的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时,对于客观用途唯一性而言,借鉴日本和美国的相关规定,该用途应该是从商业以及经济成本的角度考量具有实用性价值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事实用途唯一性而言,应该参照德国和日本主观帮助侵权行为将其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物品将被用于实施专利技术”。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准确、清晰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对于利益平衡在具体社会生活中的再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透过清晰准确的法律法规可以明确地确定权利的边界,同时在有纠纷产生时,居中裁判的司法系统也可以适用统一的规则维护和提高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达到鼓励发明创新,同时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健康发展的目的。源于知识储备不足和综合能力的欠缺所带来的局限性,本文的观点或有不成熟的地方,但仍然希望可以引起更多的关注和讨论,为我国专利帮助侵权理论的完善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笔者也必将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持续加强相关知识储备,提高学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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