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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型渎职罪是因受贿而实行渎职行为的犯罪。近年来,受贿型渎职犯罪案件日益增多,通过跟踪这类案件起诉、判决情况发现,有的地方法院对受贿型判处受贿与渎职罪两罪并罚;有的地方法院则作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做受贿罪判决。对其依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法学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界的认识分歧和实务界不同的态度造成了目前此类案件刑罚处断不一的现状。如何正确处理受贿型渎职罪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现实问题,从法理入手,在对受贿型渎职罪罪数问题探析的基础上,提出对此类案件处罚的原则,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从安徽省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的受贿型渎职案件看,此类案件大致呈现以渎职受贿两罪判决的案件所占比例较低、受贿型过失渎职犯罪与受贿型故意渎职犯罪处罚情况有所不同及以渎职受贿两罪判决的案件多是“一对多”等主要特点。结合受贿型渎职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笔者分析造成此类案件刑罚处断不一的主要原因,即法律依据的相互矛盾和司法实务的相互冲突。受贿型渎职罪罪数问题的发生有其自身的内在原因,主要在于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存在共同点和相互联系,两种犯罪行为都是利用职务实施的超越职权、疏忽大意、不正当履行职责等背弃职守、违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又存在联系,从而导致受贿型渎职罪罪数问题认识上的分歧。从法理角度分析,判断受贿型渎职罪的罪数问题就是解决行为的单复数问题,这对受贿型渎职罪罪数处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待受贿型渎职罪的单复数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许多不同观点和意见,大致有牵连犯一罪说、法条竞合一罪说、想象竞合一罪说和数罪并罚学说。笔者比较赞同对受贿型渎职罪以数罪并罚处断的观点。通过探析受贿型渎职罪罪数问题的法律属性,不难得出受贿型渎职犯罪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想象竞合关系。然而,此类犯罪究竟是牵连犯还是单纯的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应当分受贿型故意渎职罪和受贿型过失渎职罪两种不同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受贿型故意渎职罪符合牵连犯的法律属性,但在处断上也应当数罪并罚,而受贿型过失渎职罪只能依数罪并罚处断。结合目前中国的立法现状,笔者针对徇私枉法罪等特殊渎职罪提出废除《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建议;针对现有的受贿罪刑罚体系和渎职罪刑罚体系,建议重新架构受贿罪刑罚体系和完善渎职罪刑罚体系等相应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