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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新型社会矛盾亦日益涌现,诸如环境污染和消费者侵权、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等问题层出不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本身具有的局限性,使一些新型的社会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难免受到损害,这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了一定的矛盾。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出现新型利益纠纷时,只有在纠纷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新形势。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下,真正的受害主体往往无法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从而诉权无法实现,这个矛盾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解决。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出发,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机关、组织以及个人作为适格当事人进行论证推理。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主要结合近几年发生的典型案例,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分析。本文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问题。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历史渊源、当事人适格理论以及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学习,同时借鉴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及实践,结合近几年我国公益诉讼领域发生的典型案例,提出了我国赋予一些主体,如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以及严格限制的某些行政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及可行性,分析了他们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利弊并对此做出一些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在做好相关程序构建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某些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等问题中存在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下,严格限制的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正案”中增加了第55条规定,也就是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的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污染环境等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之后,“公益诉讼”条款正式进入我国法律层面,为我国今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打开了大门。原告资格是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门槛,是诉讼启动程序的首要要素。具体哪些“组织”、“机关”、“个人”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相信通过全体法律界专家、学者的努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定能够得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