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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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设计关系到各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在《资管新规》明确要求信托公司清理通道业务、加强主动管理能力的背景下,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信托公司的转型定位。营业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是持牌信托公司在以营业为目的管理信托过程中,因侵权、违约或持有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相关信托法律规范在适用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类型不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缺乏规范,被动管理型信托中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与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不匹配等。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信托制度的起源地英国和发展地美国、日本的相关法律规范探寻优化方案。英国信托法认为,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个人责任,但允许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免除或限制受托人责任。美国信托法经历了从受托人个人责任到受托人限制责任的变迁过程,在商事信托领域,更是推出了法定信托这一拥有法律实体地位的信托种类。日本信托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信托法律制度本土化的范例,它要求受托人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共同承担对第三人责任,但同时赋予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受益人的追偿权,并且引入了限定责任信托。
  我国应以维持信托行业的稳定发展,激发信托制度的活力为出发点,理性审视国内金融环境和投资者水平,审慎借鉴域外经验。首先,营业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类型的认定和最终责任的分配应当注意到信托主体的有限理性和规则的外部性,我国目前不宜将营业信托过度公司制化,营业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应以无限责任为原则。其次,赋予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的再平衡,要厘清该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的顺位关系,规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认识到信托终止后优先受偿权应转换为优先权而非留置权。最后,应当将实际控制被动管理型信托管理的委托人视为共同受托人对外担责,并以制定任意性规范的方式赋予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追偿权,以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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