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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知识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整个担保物权的制度框架中,分为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两种形式,而权利质权又可细分为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和特殊权利质权四种。因而知识产权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权利质权有着悠久而长远的历史,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权利质权”一词出现。但在早期的质权制度中,权利质权一直是动产质权的的补充形式,大多以质权的特殊形式或“准质权”称之。随着债权的独立交换价值为社会所认可,以及将人类的主要财产权转化为有价证券之后,权利质权才开始在世界各国盛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已同为现代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且权利质权在其中的作用日益扩张,其使用范围和优越性大有超过动产质权之势。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权利,权利能否作为质权的标的,在学术届曾有过争议。但如以发展的眼光来看,所有权的客体通常应为有体物,无体物(权利)不应作为其客体,否则将产生债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所有权等逻辑混乱,但就他物权而言,其客体并不一定局限于有体物方面,在客体方面包括无体物,并不影响物权人的利益。目前,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已承认权利可作为他物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质权是以权利作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利,但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只有在性质上可以让与的权利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在具体的知识产权中,有些知识产权由于具有人身属性而不可转让,因而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有些由于其在具体操作中有很大的困难,而没有具体运用,更有些知识产权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受到不同的待遇。但从质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质权客体的范围日益扩大,许多曾不可质押的权利现已纳入可质押的范围,知识产权质权也是如此。 知识产权质权的构成要件也即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它表现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条件指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必须具备的特点——财产性、让与性、适质性和变价性;消极条件是设定质权时不能与之相违背的外部条件,例如,依法不能转让的权利,不能设定质权。从理论上讲,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权利都可作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一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商标专用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计算机软件等都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等特点,而这些特点的存在又往往不利于质权人质权的实现。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比其它种类质权的设定复杂的多,为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规定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它将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成立生效混为一谈,我认为是很不妥当的。根据物权的无因性原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不同,质押合同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而质权应自出质登记之日起设定。 为了能保证知识产权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担保法不允许出质后的知识产权由出质人予与转让,甚至不允许许可他人使用,否则不发生效力。这个规定非常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流转及利用。其实根据质权的一般原理质权具有追及效力,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转让了该权利,质权仍然存在于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上。因而,我国担保法应当允许出质人转让其权利或许可他人利用知识产品。 总而言之,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目前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许多学者对如何设计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作了有益的探索。但要完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仅仅从制度本身入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完善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担保登记制度、提存制度及知识产权评估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