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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跨国公司的生产全球化程度日益提高,跨国劳动力的转移越来越频繁,这一现象必然会导致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然而,目前对于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选择规则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我国有关该问题的立法也存在空白。本文拟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质出发,探寻解决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法律选择规则问题的方法。
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的核心,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其表现在: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劳动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劳动合同客体具有单一性,劳动合同具有诺成、附合、有偿、双务合同的特性以及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等。此外,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相比也有明显的区别,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导致在法律适用也不相同。因此,对于涉外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与一般涉外合同相同的规则,而需要制定特殊的规则。
各国出于本国现实利益和劳动力需求的考虑,有关劳动合同的实体立法存在着千差万别,法律冲突由此产生。因此,尽快制定处理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纠纷的统一冲突规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由于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选择规则问题具有复杂性,对于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问题应采取分割制的做法,将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的实体问题分别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对于劳动者缔约能力的法律冲突,应当选择适用劳动者的惯常居所地法来解决;对于涉外劳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符合劳动合同缔结地法或劳动合同准据法关于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都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中,虽然传统的冲突规则本身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如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强制性规则等,但是根据这些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选择规则问题上规定“最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国家的相关实体法律”。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缺乏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法律选择规则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并不统一,审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为此,我国立法应对涉外劳动合同关系制定特殊的法律选择规则,具体规定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他们之间争议的法律,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背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对劳动者提供的最低保护;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法律选择无效时,适用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