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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即目的原则,导致夫妻双方假离婚逃避债务,债权人举证困难、利益得不到保障,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也即推定原则,明显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再到《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试图解决此前实务中夫妻债务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第二十四条”对债权人的过度偏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仍存在治标不治本之重大嫌疑,究其根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两大误解。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规定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对共同债务负责,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能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论文的背景与意义,明确了本文的研究目的。第二部分重点阐述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与方法。第三部分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了真实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现存的四大弊端: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定位不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债务清偿责任不公、夫妻财产管理不明。第四部分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考察,借鉴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精华部分。第五部分得出妥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方案:确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以期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献言计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