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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在这一诉讼过程中,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终结,审理对象的确定,诉讼资料的形成诸方面控制权的配置,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并构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被认为是超职权主义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我国在民事司法领域开展了一场具有诉讼体制变革意义的司法改革运动,由原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转变。但在转变的过程中,必须融合两大法系的优点,消除各自的弊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正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器”。 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的用语,释明是指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释明权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发展的一项积极内容,其实质上是法院为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属于法官应履行的职责。具有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助于司法效率,有利于审判的透明和公开等诉讼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释明权制度,但由于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且规定很不完善,不符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和宗旨,因而构建释明权制度尤为必要。本文通过对释明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例的介绍,探讨了释明权制度的基础理论,对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论证了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如明确了释明权的性质:释明权为法官的职责;释明权行使的原则;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均衡对抗原则、中立原则、对等公开原则、救济必要(有限提醒)原则;释明权行使的方式:询问和提醒;释明权行使的界限:一是对于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的充分尊重和不得无限干预,二是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补偿到一个适当水平,即释明权不能成为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越权干预,不应使当事人对法官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释明权行使的范围: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除去不当的释明、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当事人忽视法律观点的释明等;对释明权在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运用提出了要求;释明权的行使要求法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要恪守职业道德、精通审判业务、严守职业纪律、以及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对社会发展的洞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