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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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虚拟社会的重要群体之一,对网络的运营和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促进当今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和日益成熟的重要因素。从著作权的保护角度来讲,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商业利润的追逐,一方面使得作品的传播途径多元化,传播速度日趋提升,文化产业市场得以快速拓展;但另一方面也使得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减弱,成为其侵犯著作权甚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诱因。在著作权侵权甚至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网络环境中越演越烈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主观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严重侵权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并可通过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并不存在争议。而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便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面对网络空间中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异化和扩张,传统刑法应该如何正确适用。本文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部分设有四章,总体结构上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主要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范围及分类,概括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现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深层原因,并归纳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针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ISP)两类不同的主体,从侵权法视野分析两者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运用传统的刑法理论,特别是重点运用了共同犯罪的理论,全面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关于ICP的刑事责任,主要阐述了ICP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主观上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客观方面确定在网络环境下的定罪数额,以及不构成共同犯罪等问题。关于ISP的刑事责任,主要阐述了ISP构成帮助犯的认定,重点分析了ISP与直接侵权著作权犯罪的实行者之间意思联络的片面性以及ISP客观行为上的不作为。第三部分:第四章,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追诉困境及对策,笔者主张的观点主要包括:一是建议将ISP的帮助犯性质通过立法进行正犯化,二是建议将侵犯著作权罪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取消,三是建议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情节在网络环境中的扩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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