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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意定监护制度最早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中体现,后《民法总则》第33条吸收前者立法经验并加之完善,将意定监护制度吸收入新型成年监护制度体系之中。现阶段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处于初步构建状态,意定监护规范尚未细化,在利用程序等方面也未作明确规范。意定监护协议具有的人身关系属性不能被合同的一般规定所调整,且不能推定委托人具有判断能力缔约协议。在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中监护事项不明确,普遍不具有监督事项的约定范围,有碍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实践应用。因此有必要完善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本文以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为研究对象,对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加以阐释,通过借鉴各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相关立法经验,试图提出完善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法律建议。文中第一部分主要阐释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研究背景与意义,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列举论文主要是用方法。第二部分对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基本概念阐述,明确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性质,梳理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相关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第三部分根据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结合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在实践中生效案例分析,从协议规范与协议缺乏配套制度两个方面加以阐释。第四部分主要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三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研究,结合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实践,提出在完善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制度的同时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第五部分是针对老年人意定协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对解决协议规范的问题,提出限定意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条件,明确协议委托事项,认定监护协议成立时委托人行为能力状态,明确监护协议的生效程序;对解决监护协议缺少配套制度的问题,提出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合理监督机制和完善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的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