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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夫一妻制度成为世界上婚姻制度之通例后,重婚作为违背一夫一妻制最严重的行为始终为各国所禁止,我国亦不例外。本文从两个方面对民法上的重婚进行探讨,其一为重婚的界定;其二为重婚无效时的婚姻效力。本文结合了历史研究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展开。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但对于何谓“重婚”却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学界对于“重婚”也欠缺统一的认识。婚姻法学界一般将“重婚”定义为“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但在这一概念中的“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概念实际存在模糊,在学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对“重婚”概念下的几个定义逐一进行了分析与探讨。依婚姻法学通说,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婚姻法》中,“结婚”的当事人需要满足:一男一女、双方自愿、皆达法定婚龄、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只有满足上述所有条件,方可“结婚”。因此,《婚姻法》中的“结婚”一词仅指婚姻合法有效地缔结。但若以此为重婚定义中“结婚”的概念,则在逻辑上“重婚”的概念将不复存在。因为,“有配偶者”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因此无法得以“结婚”,并不会存在“重婚”的情形,由此,重婚的概念受到冲击。故本文试图从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出发区分了婚姻的成立与生效,先对“结婚”一词进行解释。认为“重婚”概念中的“结婚”一词与《婚姻法》中的“结婚”一词含义不同,仅指婚姻的成立。本文在区分婚姻的成立与生效的基础上,对“有配偶者”进行了进一步地解释,即“有配偶者”是指一方在结婚时存在一段或多段具有效力的婚姻的人,并以此得出了重婚中前婚的类型。即“有配偶者”最终实际体现为重婚中前婚的种类为何,即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合法有效的婚姻是否都可谓重婚中的前婚。重婚定义下的“再行”一词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其分歧点在于“同时婚”是否也是重婚的情形,本文认为重婚中的“再行”不包括“同时婚”这一情形,而仅指婚姻的成立具有先后的情形。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中新设立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其中规定“重婚的无效”,但由于该制度并不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该制度的不足。本文着重讨论了其中的两个问题,其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可在无效情形消失后转化为有效婚姻的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重婚无效的情形,这一问题学者以及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即未言明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而重婚不同于近亲属婚,也同样存在无效情形消失的可能性,因此理应认为重婚也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应将重婚的情形排除在该司法解释之外,即重婚并非确定的无效,而是在重婚情形消失后可转化为有效婚姻。但仍应借鉴域外立法,设定除外情形,适当缩小适用范围,以维护一夫一妻制度的贯彻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另一个问题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对重婚宣告无效后的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经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将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上的所有权定性为共同共有。此司法解释实际与《物权法》相违背。本文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是给予司法实践中一个判决财产分配的标准。因此,此处的“共同共有”实际并非将同居财产上的所有权定性为共同共有,仍应是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