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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基本命题是: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应该是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范相结合。首先,控制股东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是信义义务原则;其次,应该围绕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行为的典型形式规定具体化的规则。在规制之中,我们应该考虑中国国有控制股东的特殊之处,并且研究控制股东义务的权利主体对诉讼形式的选择以及权利主体的模糊与权利形式的融合问题,同时明确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救济方式。首先,为了建立完善的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应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非控制股东承担义务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前中国学者基本上认为有关控制股东义务制度方面,中国应该引入信义义务原则,尤其认为这是解决中国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的良方,甚至有学者对中国证券法的修订中没有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应该承担信义义务而感到遗憾。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有关控制股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美国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原则、美国成文法上的股东压迫原则、英国成文法上的不公平侵害原则、因公平和正义而解散公司原则、Foss规则的例外、德国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因此,中国未来立法应该从更广阔的世界范围的角度来分析和探讨自身应该借鉴的规则。在美国,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限制最早是采用从英国移植过来的股东压迫规则。而信义义务原则是不存在股东压迫规则的州的美国法官为了救济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而创造的规则,它产生的背景是信义义务适用范围飞速扩展的时期,而且更多是为了救济而引发的。从本质上来看,信义义务并不适合股东之间的关系,早期法院在创造该项规则时所阐述的封闭式公司与合伙之间的相似性是封闭式公司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理由也并不准确,实际上合伙与公司之间还是区别大于类似之处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则的发展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在现代,美国法官在使用信义义务原则时将其等同于股东压迫,因此实际上信义义务规则已经完全“变质”,空有外壳而毫无实际内容。美国法官之所以仍然使用这一表述,更多是因为路径依赖和表述上的习惯。而美国成文法上的股东压迫原则、英国成文法上的不公平侵害原则、因公平和正义而解散公司原则、Foss规则的例外、德国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都是成文法上的原则,实际上都可以作为中国立法所借鉴的目标。但是,由于英美法系不注重法律体系的完备,因此美国成文法上的股东压迫原则、英国成文法上的不公平侵害原则、因公平和正义而解散公司原则、Foss规则的例外等是一些竞合性的原则。而唯独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单一的原则,再加上中国立法一直采用大陆法系传统,诚实信用原则也早就在《民法通则》中做出过规定。因此,从使用上来看,这一原则更为司法界所熟悉。而如果使用股东压迫、不公平侵害等术语,则必须对这些术语进行解释,而且也不容易融入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综上,笔者建议未来中国立法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应该尽量针对常见的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行为做出具体规定,防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连贯性。笔者认为,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典型行为包括解除少数股东雇佣、关联交易、控制权转让、挤出合并、表决权的变化、拒绝宣告盈余、破产、自愿解散等。再次,在规制之中,我们应该考虑中国国有控制股东的特殊之处。中国是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论述控制股东义务这一话题就不得不研究国有控制股东。在本文中,笔者将分析国有控制股东与私人控制股东和法人控制股东的义务是否存在区别。笔者认为,在企业集团中,承认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可以更好的实现集约化经营,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因此可以承认法人控制股东为了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做出损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应该承认法人控制股东与自然人控制股东义务是不同的。至于国有控制股东,可以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关联交易的认定上也应该适用特殊的规则,即国有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不一定是关联交易,而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最后,我们应该明确控制股东义务的不同权利主体和与之相对应的诉讼形式,以及权利主体的模糊与诉讼形式的融合问题,并明确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救济方式。如果控制股东主要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只是间接地受到了侵害,则公司应该作为诉讼的原告,其他股东只能通过派生诉讼来寻求救济。而如果控制股东主要侵害的是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在封闭式公司中,如果不存在多重诉讼的风险,也不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并且不会影响其他股东寻求救济的份额,则法院为了方便诉讼,可以允许将只能通过派生诉讼提起的案件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审理,这就是与控制股东义务的权利主体的模糊相对应的诉讼形式的融合问题。对于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法官可以授予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救济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解散公司;开除;买出;履行、禁止、改变或取消公司的行为或者其股东、董事、管理者的行为或任何行动中的当事人的行为;取消或改变公司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的任何条款;免除董事或管理者职务;任命董事或管理者;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账目清理;任命管理人(custodian)来管理经营和公司事务;任命临时董事(享有正当选举的董事所具有的权利、权力和职责,期限和条件由法院来规定):分配盈余;授予损害赔偿。围绕上述主题,笔者对文章的结构做出如下安排:本文除绪论和结论以外,包括五章。第一章介绍了中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这是文章的总论部分,提出了本章的基本主题。在本部分中,笔者首先介绍了中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状,并进而分析了现行法律对控制股东行为的规范及其存在的问题。随后,笔者论证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移植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最后,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得出中国对于控制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应该采用何种框架的结论。从第二章开始,笔者具体论证控制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第二章和第三章论述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基本原则,第四章论述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具体规定,而第五章则分析控制股东违反义务行为的诉讼和救济方式,这些内容构成完整的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