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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全国首例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网络直播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件引起了知识产权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以及广大司法工作人员都各抒己见,针对电竞游戏网络直播平台享有何种法律权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电子竞技游戏具有较强对抗性,产生后逐渐区分于其他休闲类电子游戏并发展成为独立的游戏类别,由于其独特的竞技性,以及具有统一的、相对成熟的竞技规则,加之极高的公众参与度,已于2003年被国家体育局列为正式的体育项目。电子竞技游戏产业逐渐发展成熟,形成了新兴产业链并成为一些国家发展的重要支柱,也是当前知识产权竞争的重要领域。电竞游戏赛事直播产业伴随着成熟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产生,并在我国曲折发展,由最先的在传统电视节目上呈现,再经历国家限制后的空白期,最终结合互联网技术,在网络市场中探求到生存空间,并实现了平台化的转型。电竞游戏网络直播产业是利用了新型的互联网技术对电子竞技游戏的传播,其在选取游戏画面、制作以及配音解说等多环节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然而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却无明确的规定认可其智力成果。本文针对电竞网络直播平台的权益保护,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探讨当前热议的三种保护路径:赋予平台作者身份、赋予平台邻接权人身份、保护平台的竞争利益。经过分析,本人认为用邻接权保护电竞网络直播平台的利益,合理扩张广播组织权是既能保障著作权法律制度协调,又能充分尊重与认可平台智力劳动的不错选择。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其中对电子竞技游戏进行界定,简单介绍当前电竞游戏产业发展情况;肯定其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引出电竞游戏产业下催生出的电竞网络直播产业。第二部分具体介绍电竞直播产业网络平台化进程及产业当前的竞争态势,揭示其急需法律明确利益关系,净化产业发展环境的现状,为研究电竞网络直播平台的权益保护提供思考方向。第三部分重点分析电竞网络直播平台行为的法律性质,包括使用作品行为、创作作品行为、传播作品行为以及一般的经营性行为。其中对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的可能进行分析;创作作品行为则依独创性标准判定直播过程中的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探讨直播过程中是否存在创作作品的行为;传播作品行为则探讨著作权法上与传播作品行为有关的制度构建的合理性,进而分析认定电竞网络直播为传播作品行为的可能性;一般的经营性行为则从竞争法角度进行定性。第四部分结合前文,分析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对电竞网络直播平台权益进行保护的思路及不同思路的利弊。《著作权法》方面可赋予平台作者身份,基于其智力劳动享有著作权,这必然适当降低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另可以赋予平台邻接权人身份,认可其传播劳动成果,但需突破传播主体的立法思维,适当扩张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则从一般条款与类型化条款角度进行探讨。第五部分提出个人观点,认为立法应当从广播组织权角度对电竞网络直播平台的权益进行保护。通过比较电竞网络直播平台与广播组织的相似性,厘清广播组织权扩张中的利益纠葛,以及分析扩张的必要性。最终,通过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合理界定、权利主体及内容等方面的适当扩张,对电竞游戏网络直播平台的权益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