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无论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或者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以行为人这个主体为基本立场,被害人是被抛弃在这个价值评价之外的。近年来,随着一些家庭暴力犯罪(如常年受虐待的妇女故意杀害其丈夫的案件)频出,司法实践中往往在量刑时会考虑被害人过错酌情处理,与这些故意犯罪不同的是,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过错问题显得复杂一些。首先,文章第一部分对把被害人过错纳入到犯罪构成这个价值评价体系中作了前提性假设:第一,行为人是一般自然人,而不是千篇一律的理性人。如果像刑事古典学派那样假设人人都是谦谦君子,无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都应当作出最理想的行为,那么被害人过错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便没有存在的余地。第二,以行为人与被害人相互关系这种个人主义为视角,取代行为人与国家相互关系的国家主义视角。国家如果扮演的是“守夜人”的角色,那么他的眼里只有那个违反了规范的行为人,同样也漠视被害人的存在。接着第二部分论述了刑法中被害人过错的界定,特别是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与“过错”的具体含义。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指刑法规范评价范围内承担事故不利后果的一方,把“过错”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的行为。第三部分文章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出发思考,这是一个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定罪产生影响的规定,刑法学区别于犯罪学的关键在于:前者是一种价值性评价,而这种评价最核心地体现在犯罪构成上,因此,要想评价《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合理性,就得将被害人过错与犯罪构成结合起来论述。在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被害人过错介入的途径有两种,经论证,无论是将被害人过错纳入到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中,还是将其纳入到犯罪主观方面里的目的与动机这一块儿,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在三阶层理论中讨论。文章先肯定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价值评价而非事实评价,是一种有责性评价而非违法性评价,同时兼具定罪与量刑功能,关于对定罪的影响,也即对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影响,文章从两个方面来论述其合理性:一是风险社会的存在,我们不可能完全归避风险,只能是如何地去分配风险,一旦要分配风险,则要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其次是效率与效率两种价值取向间的平衡,如果偏重效率,那么可能根本不看被害人对事故的责任,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直接向行为人问责便可,事故大则责任大,反之则责任小,如果侧重效率,则要考虑到被害人对事故责任的大小。文章第四部分则论述被害人过错影响交通肇事罪量刑,重点论述其影响量刑的原因,因为就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这点上,大多数学者基本达成一致,只是在影响量刑的理由上有分歧,本文论述了就被害人过错影响交通肇事罪量刑而言,可谴责性降低理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不足之处,同时认为采用分担责任论相对适合。关于被害人过错在刑法典中的地位,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应将其纳入刑法典中,但应纳入总则还是分则又有分歧,本文赞同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因为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当作广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不可取的,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把被害过错写入刑法典的国家,同时也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只是凭一己喜好擅自定义,带来的后果往往是把自己抛弃在刑法论域之外。宜在交通肇事罪中做“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不以该罪论”这样类似的规定,或者至少有一个立法解释,而不应像当前这样仅仅以司法解释来规定被害人过错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