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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一个较为庞大、特殊的弱势群体,因行为能力受限,其对于自身财产的处分往往需“借”监护人之手。但监护人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并非都是符合被监护人之利益。此处之不符合既包括监护人在主观上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也包括监护人在主观上虽为被监护人利益,但其财产处分行为在客观上却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作为被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以被监护人名义处分其财产时,必然会突破内部监护关系而与第三方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由此,如何认定监护人对外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之行为效力以及内部责任的承担对于平衡被监护人利益、交易安全以及监护人的自由裁量权就至关重要。围绕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之内外部效果,首先需界定何为被监护人利益,包括对利益的判断以及为被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以外第三人利益的判断。其次在外部效力的判断上,首先须明晰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限,然后结合何为被监护人利益、第三人审查义务之事项及程度对行为效力进行认定。最后,在无法通过对外部行为效力的否定来对被监护人进行救济时,区分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与为被监护人利益两种情形分别就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进行分析。本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就司法裁判中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财产处分权限、财产处分行为效力之认定以及监护人内部责任承担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基准,有的基准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于《民法总则》第35条是否为监护人财产处分之外部权限条款以及当监护人存在数人时,是否须共同行使财产处分行为,司法实践存在正反两种观点。因对被监护人利益、《民法总则》第35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第三人审查义务认定的不同,导致司法裁判对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呈现无效和有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未明确监护人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司法裁判在认定监护人是否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时缺乏相关依据。第二部分就监护人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是否为其利益进行了认定。首先,被监护人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以及人身利益,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非都以必要性为限。其次,在是否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为被监护人以外其他人利益的判断上,应当采取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即从法定代理人财产处分的主观动机、缘由、客观行为以及结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三部分就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了认定。《民法总则》第35条为限制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外部权限规定,而非仅仅调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内部关系。其次,当监护人为数人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行使财产处分权。第四部分就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分析。首先应明确,《民法总则》第35条之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第三人注意义务的判断上,第三人须就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进行审查。最后,在法定代理人的处分行为被定性为无权代理后,若相对方尽到审查义务的,可主张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反之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效力。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在无利益冲突时有效,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同样应以实质性判断基准予以认定,若不存在利益冲突则有效,反之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效力。第五部分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内部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时,只有被监护人遭受实际损失的,监护人才须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之利益而处分其财产,但客观上却使得被监护人利益受损的,若其未尽到与处理自己相同事物的同一注意义务,则需要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