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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说中,程序性行政行为一般被认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院发布的69号指导案例突破了以往对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一般认识,允许程序性行政行为进入诉讼接受司法审查,还提出了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在6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当事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文主要结合北大法宝的案例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行诉解释的规定,以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研究为中心,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性质、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认定形式进行梳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尝试提出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的建议。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选题意义进行阐释,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大致介绍。第二部分通过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内涵和性质的梳理,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具体界定。综合分析学者的观点,对本文所研究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在内涵上进行归纳概括。第三部分结合相关案例,总结出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实务现状。第四部分结合我国最高人民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洞悉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并分析最高院对这个问题进行释明的考量因素。第五部分提出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