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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制度。虽然在引进之前立法工作者对该制度进行了大量立法考察和论证,力求使制定后的法律完善、易懂,但由于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之尚无系统研究,其仍属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新事物”,使得社会大众对“有限合伙”的认知度不高,因而必然对该制度的适用和推广有所影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一些地方性规章如《北京市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杭州市有限合伙暂行管理办法》等,也赋予了有限合伙以合法的形式,2006年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后,使有限合伙制度得以实质化、法律化,填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合伙企业法》虽经过修改,仍存很多问题。如其中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在有限合伙人的首付比例、资金到位时间、对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均未有详尽规定。而出资是合伙企业财产的主要来源,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不到位会对企业的经营运转及债权人的利益等产生直接而深刻的影响。本文从三个部分对我国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解决的思路、完善立法的建议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介绍和分析,通过具体事例,发现了立法中关于出资制度与实践相脱离的环节,引出立法中关于出资制度存在不完善的现实。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有限合伙中关于出资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又通过以下几个重点来阐述,比如出资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其中参照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股东出资形式、出资义务、出资方式及验资要求。比照《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并对合伙企业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分析归纳,并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意义进行了总结。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剖析,对问题的“症结”进行了全方位的“诊断”;在我国因地区差异等,对有限合伙的出资人的条件的规定则不尽相同。出资方式及缴付期限无强制性规定:无出资的首付比例的强制性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扮演的是出资者的角色,因此出资义务是有限合伙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有限合伙人获得利润分配的依据。无资金到位时限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法》既没有强制性地规定有限合伙人首期出资比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资金到位的期限,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出资体现的是资本信用,出资及时到位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基础。非货币出资的范围问题;非货币出资的验资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出资份额的转让: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如何转让其财产份额;涉及合伙债务的偿还问题。其他如出资阶段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有限合伙人不足额缴纳出资额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规定的空白。第三部分对完善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的立法工作提出了若干建议,理论联系实际对可行性建议进行了较为综合、系统的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如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出资制度的几点建议,出资主体应明确,应当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合伙人的资格;行为能力欠缺的合伙人资格;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况,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主体应该做出一些限制;建议我国对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身份进行限制;法人的合伙主体资格问题。关于出资方式及缴付期限应明确:明确出资的首付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劳务出资的可行性探究。明确非货币出资的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和权利在不断地被扩大,非货币出资得到了普遍认可。确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以可转让的债帐收入作为出资形式,以探矿权、采矿权作为出资的方式,以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关于实缴与认缴出资额不相等问题的建议。另外如对其他合伙人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细化债权人的保护。违反合伙协议出资约定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均作了较详细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