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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外经贸交往日益密切,逐渐从商品、货物的输出转变为对发展中国家资本、服务的输出,对外直接投资(FDI)的发展进入一个飞速发展的崭新阶段,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发展中国家不仅作为以中国为代表的一批新兴市场国家的海外直接投资也稳步上升,根据《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公布的数据,2009年全球FDI流出量中有四分之一来自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中国的FDI流出量已达480亿美元,位居世界第6,而海外投资存量更是达到2300亿美元。中国作为新兴的经济体对外投资的潜力是巨大的,对中国而言,继续加大对外投资力度(特别是制造业领域的海外投资)已成为其经济持续发展、再上台阶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必然内容。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于海外投资的保护措施却没能跟上(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还没有从国家层面明确中国自己的海外投资担保制度),中国的对外投资者面临着难以预知的政治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等,而其中作为企业最难克服的就是海外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政治风险,为了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更有效帮助我国企业有效预防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与东道国政府建立良好商业关系,亟待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立法。为了便于中国的今后对于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的立法,笔者对美国的海外投资担保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之所以选取美国的投资担保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美国的海外投资担保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运行良好的一整套关于保护本国投资者在外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并协助进行争端解决的制度,笔者通过剖析美国相比他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运营上的特点,逐步探究法条规定之外的美国海外投资担保制度是怎样运行的;并且,通过分析美国的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对构建中国的对外投资担保制度提出笔者的建议:我国在设计对外投资担保制度时应当持稳健、相对保守态度、然后在此基础上积极进取、适度创新,创设出符合我国国情,能为中国的对外投资者提供最有效服务的投资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先行出台一部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作为试行规则,规定投资担保制度的大致经常范围、承保原则、承保机构的设置及职权,对于具体险别的先不宜做具体规定,随我国投资担保制度的实践不断丰富,等时机成熟再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在具体制度构建上,笔者认为承保险别应区分两大类型:基本险和扩展险。基本险只包括汇兑险、征收险和政治暴力险,然后在扩展险中包含恐怖主义险、政府违约险、承租人违约险等险别供投保人选择,但是扩展险仅能在基本险基础上选择购买,不可单独购买,而且股东应当赋予董事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扩展承保险种的权限,至于具体承保机构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应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家财政出资成立的一家目前我国惟一承办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险种主要(不一定是唯一,因为国外很多政府都有鼓励多个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承保机构,该公司已于2002年开设了投资保险业务,通过长期的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和教训。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各种条件已经成熟,海外投资担保立法工作应提上国家的立法日程,因为只有纲领性的法律文件得到明确,才能为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整体发展指明方向,使出口信用保机构的法律定位、经营范围得到确认,为整个投资担保制度的持续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也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项目安全提供有力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