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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发展十分迅速,工伤事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工伤认定案件的数量巨大,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行政诉讼不可避免,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的胜负有重大影响。但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单一性与工伤行政诉讼的复杂性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因为当职工受到伤害后会申请工伤鉴定,此时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受伤害的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相对应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完全相同,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司法实务中,职工受到伤害后会申请工伤鉴定,这是认定为工伤的第一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具体条文,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和当事人的主观看法有关系,如果受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否认那么他这一方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他人认为是工伤行政机关否认工伤那么他也该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上述这两款规定中举证责任分别为用人单位和行政机关,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这个举证责任的设计规则很容易让人通过诉讼来把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架空,达不到通过法院诉讼裁判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本文一共六个部分,全文从案例引入,提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上存在的问题,通过提出并论证解决方案,试图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第一部分:问题的缘起。研究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规则中存在的问题,首先从案例入手引出实践中存在的基本问题,该部分集中探讨了在行政法规定的举证规则的背景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实务中存在的困境;然后探讨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与一般意义上行政诉讼的区别;最后提出应该进行分类研究的观点。第二部分:分类研究的现实必要性。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为了协调工伤保险立法宗旨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法的立法范畴,它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社会法主要和社会的福利有关系,社会法倾向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保障他们在遇到重大的事故能继续生存下去。所以该法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上倾向于保护社会地位更弱的一方。我国目前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工伤方面的规定不具体,除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以外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长远角度看,当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纠纷时,处理的行政机关既要遵守合法行政原则,又要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二者互相矛盾,不可调和,要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处理这个问题;然后是协调工伤确认之诉与受伤害职工侵权之诉,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利。但是如果从侵权角度会考虑对侵权人行为的惩戒,受伤害职工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抚养对象费用的赔偿。所以当职工受伤后要有正确的方法来处理二者的关系;最后的方面是协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这类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来就是审判的难点,原被告举证规则的分配不仅关系到诉讼双方在法庭维护各自权益时的攻击和防御规定了准则,也为法庭裁判提供了依据。第三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作为时的举证责任。该部分通过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理论界定入手,认为本文中提到的举证责任在概念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法定责任和大陆法系的客观举证责任。从规则角度来分析目前传统的举证规则存在的问题,现存规则已经难以应对该类案件在举证角度存在的困难。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法律应当对传统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此特殊领域进行分类,具体的情况具体应对,针对诉讼中每一种具体情形来分配举证责任。第四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的举证责任。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那么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标准达到初步证实的标准即可。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受伤职工或者其家属否认工伤,则由受伤职工或其家属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第五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时的举证责任。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先经过审查,如果做出否认工伤的结论时,那么不构成工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证明标准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六部分:结论。通过全文分析,对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发生的各类问题进行总结,得出研究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