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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以损害赔偿为核心,违约损害赔偿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它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同时也是各国违约救济措施中最主要、使用最广泛的救济方式。它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它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实物赔偿为例外,通过赔偿使非违约方的利益得到补偿,借以维护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关于损害赔偿的本旨,理论虽说的很清楚,但是如果把它运用到审判实务中则争论不一。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方法等诸多问题,则意见各异。本文主要就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比较国内外立法,结合审判实践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探讨。本论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点。首先,介绍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所说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狭义的违约损害赔偿,即违约损害赔偿金。笔者还着重论述了违约损害赔偿与合同责任是否一致的问题。通过分析比较,得出了二者基本一致的结论。其次,介绍了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违约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一种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违约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违约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WP=49>反映。通过以上特点,总结出违约损害赔偿在迅速确立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迅速解决合同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在合同订立时就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知道,一旦违约将付出怎样的代价,因此违约损害赔偿还具有督促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义务、认真履行合同的功能。第二部分论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介绍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界定的前提。本文从权利人、义务人的角度来界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通过比较国内外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论述了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立法内容。1.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三分法”,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2.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二分法”,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我国在立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主张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来替代“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还着重介绍了可得利益的概念、特征及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全部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部分最后笔者得出了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必须的、可行的,应科学的界定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总结出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即违约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并不赔偿非违约方在该合同中的风险损失;债权人有权就可得利益要求违约方赔偿;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遭受的费用支出要求赔偿;应根据期待利益来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受害人要求获得利润损失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损益相抵;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该避免扩大的损失;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第三部分论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损害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应对<WP=50>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使债权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或者是处于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但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主要以下几种。第一,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只有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差距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可以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调整。第二,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主要从预见说的含义、特征、评价几方面来阐述,并提出了以下几点司法建议:我国应把英美法对此规则的经验作为我国借鉴的重点;在立法上我国应将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作为可预见规则的例外;为了增强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我国可预见性判断采纳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第三、减轻损失原则的限制。目前这一原则也为许多国家立法和判例及国际公约所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法律中实际上已确认了赔偿减轻这一原则。第四、损益相抵规则。我国《合同法》未具体规定该规则,我国司法实务中,这一规则也未予贯彻。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公平原则及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来看,损益相抵规则的存在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从该规则的特点及可以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的利益两方面进一步阐述了这一问题。最后从双方违约赔偿规定的限制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两方面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