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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并实施《刑法修正案(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为新增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传销罪名自此实现法定化,结束了先前传销行为仅由《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范以及非法经营罪相关规定处置的局面。由于规范本身难以避免的语义模糊性以及传销活动犯罪因涉众性而衍生的特殊危害性,有关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者和其他参与者行为的定性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本身的学术和实务讨论从未止步。与传销犯罪相关的法律规范可谓之繁多,但并未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认定层面上的畅通无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了传销犯罪中“层级和人数”、“组织领导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团队计酬”等客观要素的认定标准,对于科学认定传销犯罪具有重大意义,但囿于立法本身的滞后以及《意见》中某些条文的不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认定上仍存在诸多争议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三个角度对该罪的认定进行分析和讨论:其一,关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认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罪成立的前提。弱化商品、服务的作用是导致传销活动不具有常态化经营实质的直接因素,进而导致传销活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价值。“商品、服务”的内涵未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得到明确,但是“商品、服务”的性质不影响定罪,只会影响量刑。在认定该罪时,应着重考虑商品、服务附随的传销模式是否有以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噱头,胁迫或引诱人员参与并让其缴纳入门费,骗取财物的特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包括商品、服务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商品、服务不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以及不存在商品、服务三种形式。在具体认定该构成要件要素时,可以从经营目的、收益构成、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性质等角度进行考虑。其二,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在坚持“以罪制刑”的前提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前者的特殊之处在于是利用传销活动,建立传销组织来骗取财物,在认定传销中的“骗取”时,可参考诈骗罪相关理论和学说。从构成要件地位来看,笔者赞同将其作为表面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对传销犯罪追诉时,层级和人数要求是前提,如果将其作为真正构成要件要素,将导致与实务标准的抵牾。在认定该构成要件要素时,可以从欺骗性程度、骗得财物使用去向、主观故意等维度进行考虑。其三,关于主体认定。本部分主要从组织领导者的认定、组织领导者认定的特殊情形以及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参与者三个方面进行探究。在认定组织领导者时,应坚持层级和人数要求为前提,再依照司法解释及其他标准进行认定,满足层级和人数要求并非是构成组织领导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在认定组织、领导者时可从实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参与者的实际控制力以及独立的非法牟利意志以及对利益的最终支配性等维度进行考察。伴随网络传销发展而作用凸显的网络技术支持人员,仅与传销组织存在合同关系,而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不应认定为传销犯罪,而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传销犯罪主体虽被限定为在传销犯罪中起相对主要作用的组织领导者,但在组织领导者之间依然存在主从犯划分。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参与者不具有绝对的被害人地位,在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情节严重的,仍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