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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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尚未正式实施,但其中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如何为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订立统一适用准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应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发,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提出明确要求,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举证责任进行准确划分,并对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灵活运用。故此,本文拟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研究,以供立法和实践参考。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约2.4万字。第一部分为非法证据范围。文章在对“证据”的普遍定义中,借助“程序理性”的概念,理清了作为“定案根据”证据与一般证据的区别,将非法证据中的“证据”明确为“定案根据”;明确了非法证据中的“非法”真正要义主要在于取得手段之不合法,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直接诱因。深入解读法条本身对非法言辞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为,已经侦查机关形成并作为定案根据,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据形成过程中存在影响证据供体自由意志因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供述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形式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亦无法后续补正的物证、书证,但非法证据并不包括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和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第二部分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文章深度挖掘法条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启动主体问题上,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不具有实质意义,公诉机关作为启动主体的合理性亦备受质疑,而审批机关虽然是唯一具有合理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但实践中也存在阻碍。在具体操作程序问题上,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不产生实际效果;公诉机关发现侦查机关非法证据的四个途径在实践中无太大功效,且其调查核实的审查程序形同虚设,最终对非法证据提出意见的处置方式亦反射出公诉机关不具备实质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力;审判机关启动程序过程中涉及到辩方对非法证据的存在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审判机关在实践中亦并不容易发现言辞证据的非法性。文章在该部分最后提出利用已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独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想。第三部分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文章以法条为基础,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证明主体原则上系公诉机关,但也有三种法定例外情形,即一是由公诉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通知相关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有关办案人员本人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三是审判机关通知有关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于当前诉讼本位思想及侦查机关在刑诉中的强大地位,导致三种例外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容易实现。但法条中对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规定也存在局限,即均不能摆脱“自圆其说”之嫌。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方对证据非法性证明行为的性质问题,文章明晰为辩方的证明权利,即辩方在证据非法性问题上,不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第四部分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文章不同意对非法证据一律排除适用,结合当前刑事诉讼环境,对法条中“应当予以排除”进行个人解读。即对非法言辞证据,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肉体迫害和精神迫害的言辞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对在法律范围内采用适度、合理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予以采信,对超越法律范围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予以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要实质影响案情的查明和侦查的推进,且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物证、书证,原则上予以采用,这虽与现实法律字面规定不符,但却是当前客观存在的“实体重于程序”刑事诉讼环境所决定,与追究罪犯、打击犯罪刑事诉讼精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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