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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多地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其中的一些大型基建项目,资金需求大,在此情况下,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融资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与此相对的,是实践中特许经营收益权混乱的概念界定和质押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涵义界定不清,经常与应收账款等其他权利相混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特许经营收益权定性混乱、实现方式多样、实现风险较大的情况。造成这些问题的一大重要原因是《物权法》实施前后两套质押体系之间存在龃龉,《物权法》实施前的质押体系主要由一些中央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构建,《物权法》实施后,该法限制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所规定,加之其223条明确了可质押权利的范围,所以导致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陷入无效的困境。不得已,人民银行于2007年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特许经营收益权归属到应收账款的范畴内,以此来明确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的有效性,但新旧体系缺乏明确的取舍或衔接,导致两套体系并存,反而使得司法实践更加混乱。造成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实践困境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实践中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和专业的评估机构,容易导致评估金额与实际差距较大,权利价值无法抵偿债款的风险,而监管措施的缺失也加大了质权实现的风险。要解决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的实践困境,首先要对新旧两套质押体系进行取舍,确保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在理论层面特许经营收益权不能等同于应收账款,在立法层面强行将二者等同存在重大法律效力缺陷,再加上其具有可质押权利的特性及价值,因此,相较于将特许经营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的新质押体系而言,对特许经营收益权予以单独规定的旧质押体系更为合适,如此就要考虑如何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对其单独予以规定,我国当前采用的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不断深入的当下,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乃大势所趋。虽然《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草案)》采取的还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并非不能对该原则进行缓和,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人常)的立法解释来适当扩大该原则所指的“法”的范围,授予国务院利用行政法规规制包括特许经营收益权在内的新物权的权利,明确特许经营收益权独立质押的可行性及其设立、实现制度,并构建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概述了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涵义,其是指是指根据政府行政特许或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就特定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获取收益的权利,之后对比分析了其与应收账款、收费权等权利之间的区别,得出结论是,理论上特许经营收益权无法为其他权利所替代,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二部分是从裁判文书和规范文件出发,分析发现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在实践中存在定性混乱、实现方式多样和实现风险较大的问题,造成该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新旧两套体系并存,二是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统一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体系,因此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对新旧两套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体系进行分析取舍,得出的结论是,以特许经营收益权的可质押性为基础的旧体系比以其与应收账款等同性为基础的新体系更具可采性;第四部分主要探讨如何解决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实现困境,完善其质押体系,并对构建风险防范机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