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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获得对有关事项进行立法的权力,使得我国立法体制由“国家——省级——较大的市”变为“国家——省级——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由此成为了独立的立法层级,此举是完善立法体制的重大举措。其中的七十二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事实上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一级地方立法权的权限范围。本文从立法权限的一般理论着手,进而不断深入到2015《立法法》对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以上内容的研究,旨在明确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范围,解决设区的市与相关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冲突。只有找寻到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制时,才能为有序推进立法工作提供保障,进而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本文以推进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相关问题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基本理论,包括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概念和特征、确立最终相关权限内容的影响因素、其权限的划分方法以及基本内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存在的争议之处,主要体现为:第一,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第二,对“等”字的界定存在争议;第三,设区的市人大、人大常委会以及人民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第四,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省一级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在相同领域存在何者优先立法的问题;第五,设区的市与原较大的市立法权限出现断裂之处。通过对上述问题的不断深入剖析,以期提出解决好有关问题的办法。第三部分则针对上述一系列问题,对症下药地寻求有效解决之途径,从而更好地推进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的工作进程。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明确列举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对“等”作出“等内等”的界定、分别明确设区的市一级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明确设区的市一级立法主体在立法权限相同领域应该优先适用立法权,以及实现与原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有效弥合等一系列做法,来解决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