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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直接订立投资契约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由于东道国的主权国家身份,投资契约缔约双方在寻求法律救济方面的法律地位并不相等。外国投资者虽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但是,本文认为这不妨害他们具有国际诉讼或国际仲裁的当事人能力。当外国投资者认为东道国政府违反了投资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有可能采用两种选择,一是依据投资契约所规定的仲裁机制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来保护其权益;二是依据外国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或双方都适用的多边投资保护条约来启动相应的仲裁机制。在本文中,为方便行文,将第一种依据投资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所提起的仲裁称为仅涉及契约义务的仲裁,或契约仲裁;将第二种依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相关规定而提起的仲裁称为涉及条约义务的仲裁,或条约仲裁。条约仲裁应当说是在国际条约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具有国际仲裁当事人能力的典型情形。 在很多投资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的仲裁请求进行区分,判断其究竟属于契约仲裁请求,还是条约仲裁请求,然后才能确定究竟应当由契约设立的仲裁庭管辖还是由条约确定的仲裁庭管辖。在很多仲裁案例中,由于契约请求和条约请求都源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因此两者之间往往非常类似,而不易区别。本文对契约仲裁和条约仲裁各自的法律性质、管辖权属性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并揭示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对大量仲裁案件的分析和研究,论文提出了投资仲裁双层结构理论,指出在现代国际投资法律环境中,投资领域的主权违约争议往往通过契约仲裁和条约仲裁双层结构进行解决。契约仲裁在本质属性上属于国内法上的仲裁机制,即使有一些投资契约中加入了契约国际化条款或稳定条款,也不能改变契约仲裁的国内法属性。条约仲裁的法律属性相对复杂。如果设立仲裁机制的条约确立了仲裁的国际法属性,则该仲裁属于国际法性质的仲裁。如果设立仲裁机制的条约并没有确立仲裁的国际法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此类仲裁归属于非内国仲裁。但无论是何种法律属性的条约仲裁,其设立的目的都是允许外国投资者依据缔约国的承诺向东道国主张条约责任。但这种条约责任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中国际法主体之间承担的条约责任,而是基于国际法主体的单方承诺和在投资保护条约中的授权而产生的责任。 契约仲裁与条约仲裁两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存在着互动关系。在传统国际法中,除非同时违反了征用、投资者待遇等有限范围内的国际法义务,东道国违反契约义务的行为不会产生条约责任。但是,在各国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普遍纳入了保护伞条款以后,东道国出现条约责任和契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大为增加。论文对条约责任和契约责任竞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指出保护伞条款的适用应当是有限制的,应当只适用于东道国实施主权行为或管理权行为而引起的违约争议,而不能适用于一般商业争议,否则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保护伞条款在实质上改变了投资契约中的适用法律和管辖约定。 对于投资仲裁而言,《纽约公约》为契约仲裁裁决的执行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而对于条约仲裁裁决而言,具有国际法性质的仲裁裁决将依据国际裁决的执行程序进行执行,而不具有国际法性质的仲裁裁决或者说属于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在现阶段主要靠东道国的自动履行,但在将来亦有可能遵循《纽约公约》的路径来予以执行。 本文还着重探讨了中国在投资仲裁领域的实践和立法,指出投资条约仲裁所带来的外国投资者滥诉、高额赔偿、仲裁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现象的确对各主权国家,包括中国政府,形成了挑战。但是,我们应当对投条约仲裁持更为自信、客观和理性的态度,而不因一些弊病而盲目否定投资仲裁制度。本文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投资仲裁制度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中国完善投资仲裁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这些建议包括:首先,采取包括明确界定投资者范围、制定强制性合并规范、明确投资待遇等措施防止投资者的滥诉。其次,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明确将保护伞条款限定于实施主权或管理权行为所引起的争议。第三,引入东道国责任限制条款。第四,放开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申请限制。本文希望通过完善投资仲裁制度,有效的降低中国与外国投资者订立投资契约的成本,建立更为公平的投资环境并有效的保护我国日益增长的海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