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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妥善监管并且使得原来确定的风险不会发生变更。但现在已经与保障制度建立之初的情况大不相同,传统的保障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海上保险业的需要。保证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建立在MIA1906和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现在已经广泛应用在吸收MIA1906规定的各国海上保险法中。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中并没有保证这个概念,而是采用其他类似于保证的方式加以规定,如"风险变更"制度,其中不少规定与保证有相似之处。针对传统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加以应对。目前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对保证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研究普通法系各国保证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与保证相关的制度,针对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的缺陷,提出建立风险变更制度的建议,完善海上保险中的相关制度。对于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确保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本文分为五部分,第1章简要介绍保证制度的产生、概念、分类、发展和保证制度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第2章风险变更是大陆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的概念。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没有风险变更的概念。然而,《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下的风险变更所包含的因素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同样存在,主要通过保证条款、续保条款、航程条款来表现。笔者在本章首先介绍了《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关于风险变更的规定,与英国以及我国海上保险法下的相应条款进行比较研究。由于《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深刻反映了航运业的发展和航运市场的变化,它的许多内容具有很高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代表了海上保险立法的趋势。考虑到挪威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修订《海商法》之际,对具有如此前瞻性又同属同一法系的海上保险法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第3章主要是将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在挖掘其制度背后的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立法学的视角加以比较。第4章介绍了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现状,从保证的含义、我国人保关于保证的条款以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保证在我国法律以及保险实践中的现状做了一个描述。通过对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条款借鉴了英国伦敦海上保险协会的相关规定,同时也看出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海上保险中保证的性质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也只有借助于合同法才能有所明晰。通过对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的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才能更好的解决我国海上保险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源自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但同时我国又是承袭了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国家。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风险变更制度,并且借鉴《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的内容,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在风险变更方面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