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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行业的一项国际惯例已为各国的立法所普遍承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在理赔的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设计,与其说是为了给予保险人以利益,不如说是为了某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利益,从而避免保险成为赌博的工具。因此,保险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往往会受到一些限制,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求偿权,醉翁之意不在于给予保险人利益,而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与一般的代位权诉讼或者一般的债权债务诉讼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起诉名义的问题,即以谁的名义行使权利。由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的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起诉名义问题也因而各具特色。大陆法系基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认为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起诉;英美法系基于程序代位理论而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本文针对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的研究,就是基于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而展开的。 除去引言,本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介绍,主要为实体法的内容。阐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及其本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理论观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与成立的时间点等问题。 第二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同理论之间的比较,阐述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以谁的名义行使权利的问题,并对产生这一差别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论及了这两种理论各自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劣。 第三部分讨论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被告的范围以及针被告所应受到的保护。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被告并非任何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一定利益关系的人,如被保险人的家属、被保险人的雇员等,除非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保险人不得对这一范围内的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四部分阐述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地位以及被保险人为辅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承担的一些义务。 第五部分论述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当事人问题的相关规定以及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