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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美国的短线交易制度在我国已经扎根近27年,这些年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壮大,其适用性也受到了广大学者的思考和重视。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颁布实施,但该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仍未得到完全解决。本文采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写作思路,以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基础,对短线交易行为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出近11年短线交易行为处罚的现状,包括对处罚对象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处罚客体全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准,处罚行为以“普通买卖”为主,采用严格的客观归责标准,以及证监会和派出机构在身份时点的认定上和处罚力度上有所差异。通过对以上现状进行分析与思考,窥探出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尺度方面的问题,包括证券监管机构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事,在执法中对处罚主体随意扩充;处罚客体以及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卖”行为的形式过于单一,导致执法的数目与深交所和上交所披露的自监案例存在巨大缺口;主观上归责过程的机械可能会导致“焚仓灭鼠”的毁灭性效果;还有处罚力度上没有统一的硬性标准做参照,处罚力度参差不齐,这难免会让部分受罚人感觉不公,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新通过的《证券法》在主体范围上有所扩大,但是对身份时点的认定仍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建议在身份时点的认定上无论是董、监、高还是持股达5%以上的大股东,都采用“一端说”的认定标准;新法在客体范围上有所完善,建议紧跟时代发展要求,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在“买卖”行为的认定上,新《证券法》在豁免情况中加入“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算是规定了一项援引条款,授权证券监管机构对相关的豁免规则制定细则,对于细则的制定方式,本文建议可仅就“买入”和“卖出”行为的除外情形加以概括以此来避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主观上应摒弃严格的客观归责标准,建议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辅以实证标准的规定。操作中采取对实证标准适用的举证责任可先由案件中的义务主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回归适用客观标准。新法在处罚力度也有所加强,但是为了解决因工作机制带来的处罚差异化问题,建议处罚力度上要保持高度的严厉、统一,细化处罚方式,以此捍卫法律的严谨性与权威性;对于“误操作”的处罚可适当引用实证主义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于需要进行处罚的案件,加大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违规成本,让违规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是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有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