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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中国带来了发展所需的技术和资金,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中国的资源与环境带来了空前的压力。一些跨国公司进入中国时,除了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也将高污染、高能耗的生产环节转移进来。但是,中国目前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多数时候只能延用国内法对外资企业的一般的相关规定,而跨国公司显然并非一个单一的国内经济组织,因此,在法律上存在矛盾、冲突和漏洞难以避免。针对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在国际经济法和跨国公司法的研究范畴和方法中,导入环境法的维度,沿着跨国公司来华设立、经营、退出以及责任追究的逻辑主线,研究涉及的典型环境法律问题。跨国公司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中国,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作为投资者的待遇标准问题,在WTO背景下,国民待遇是一条基本的原则,但出于东道国环境和资源安全的考虑,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可以作为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目前,中国的环境准入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还不能完全避免跨国公司在设立阶段带来的各种污染转移。对此,应当转变传统的外资法的立法理念,将“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优先”上升为基本的立法原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设立行政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经营中的环境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问题;二是跨国公司以贸易或进口原料等为借口转移危险废物入境的问题:三是跨国公司进入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威胁国家环境资源安全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环境违法成本低;环境标准体系及其配套制度不完善,对资源行行业的监管不力。对此,应当运用税收政策手段引导跨国公司的环境管理决策;实现国内环境标准与国际接轨;完善对资源性行业的法律管制。在华跨国公司从事“高污染、高危险性”行业的生产和经营,一旦发生严重的污染损害事故,将面临巨额的赔偿。而有限责任制度使跨国公司各个拥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成为分离的、相互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母公司在将领导权力通过子公司成倍放大的同时,却不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放大了的风险。为防范此类严重环境侵权给东道国带来的环境风险,需要考虑完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借鉴美国的“整体责任”制度。此外,在诉讼中还应当考虑对环境侵权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在跨国公司破产的环境侵权债务清偿问题上,尽管母公司通常都是子公司最大的股东,但却可以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保证自己在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成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破产一旦涉及环境侵权纠纷,极有可能使其他利益相关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给环境侵权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从中国破产法的现状来看,在破产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的分配顺序,没有考虑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在分配中的特殊地位。因此,在处理在华跨国公司子公司的破产问题时,通过立法完善,实现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是有必要的;可以考虑出台相关涉外破产的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债权的保护做出特别规定;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还应当就特定情形下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探索实践,完善相关立法。在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时,可能因与母公司的关系发生跨国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与其寄希望于通过跨国诉讼,借助国外发达的侵权法制度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不如尽快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特别是其中关于特殊侵权(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当然,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不是哪一国单独可以完成的,需要我们本着国际合作的精神,在尊重国际通行的礼让原则的同时,开展国际双边和多边合作,积极寻求合理有效的追究机制和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