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间接索赔权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ipan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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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权利遭受损害时,股东能否基于其遭受的间接损失提出索赔是当今国际投资法热议话题之一。当东道国采取的措施直接影响股东的权利时(比如分红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根据国际法股东直接提出救济程序或者其国籍国通过外交保护手段,可以对东道国的措施提出索赔。然而,当东道国的措施只影响公司的权利时,对股东来说该措施一般也只影响股东的经济利益。因此,股东是否有权基于公司权利遭受侵犯提出索赔是值得讨论的问题。习惯国际法上,股东保护主要是通过外交保护途径。国际法院巴塞罗那牵引车案认为股东在公司权利遭受侵害而导致的股权利益受损时,无权行使间接索赔权。鉴于外交保护的局限性,越来越多的案例采用了国际仲裁的方式。当代的投资协定通常都将股权包含在宽泛的投资概念中,但缺少对投资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因此,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股东的保护力度有多大,是否有具体限制?股东间接索赔是否与国内法、习惯国际法观点相冲突?股东间接索赔的依据是什么?《ICSID公约》是否允许股东间接索赔?实践中股东间接索赔会产生哪些风险?《ICSID公约》的管辖权条款明确投资者诉东道国的争端解决,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对间接损失提起索赔。基于对股权的投资性认可,仲裁庭大量案例对投资定义的解释过于宽泛,逐渐承认了股东的间接索赔权。虽然承认股东在国际投资协定下的间接索赔权保护了股东在投资仲裁中的权利,但是大量的股东索赔对东道国也产生了一些影响,允许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使得不同层级的股东通过仲裁寻求救济,导致了大量的多重索赔。另外,股东通过当地公司的救济程序获得间接保护时,会产生双重保护的问题。这同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增加了东道国政府的应诉难度。本文试图详细分析上述问题并结合国际投资仲裁典型案例,阐述股东间接索赔权的行使情况。随着我国“走出去”政策的推进,本文结合我国的投资仲裁实践分析我国对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应持有的态度和应对措施。本文分为三个章节展开论述。第一章从国际投资仲裁整体角度介绍股东间接索赔权的背景知识。首先,解决股东间接索赔的问题,应厘清股东间接索赔的含义。笔者认为依据股东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将股东索赔权分为直接索赔权与间接索赔权。巴塞罗那牵引车案将公司权利与股东权利、股东权利与股东利益做出了区分。直接索赔权是指,股东直接权利遭受损害时可以直接提出索赔的权利,这些直接权利包括分红权、管理权、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在国际投资法中,如果东道国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公司中外国股东的股权,股东依据东道国政府与股东国籍国签订的投资协定,有权对东道国的不法行为提出索赔请求。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于股东的间接索赔权,股东能否对其间接损失行使间接索赔权是学术界颇具争议的话题,包括股东间接索赔权的含义、法律依据、引起的争议。本文的第一章的第二部分,首先通过国际法院的案例分析了股东能否在习惯国际法下行使间接索赔权。巴塞罗那牵引车案确立,公司遭受东道国的不法侵害时,原则上公司的国籍国有资格保护公司,否认了公司股东的国籍国代表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当股东的直接权利遭受侵害时,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索赔请求。之后的迪亚洛案也肯定了巴塞罗那牵引车案的主张。在习惯国际法下,股东通常是无权行使间接索赔权的。因此,东间接索赔权问题产生了一系列的争议。争议一:在习惯国际法下股东无权行使间接索赔权,但在国际投资协定下股东有权行使间接索赔权,实际上观点是相冲突的。争议二:在国内法中通常禁止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这与股东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行使间接索赔权也是相矛盾的。争议三:允许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可能导致股东对特定投资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赋予股东间接索赔的权利而不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造成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本文的第二章,主要通过国际仲裁庭的三个案例进行论述。其一,通过CMS v.Argentina案说明股东保护的范围问题,即股东的权利和股东的投资利益是否均属于股东的保护范围。其二,通过Camuzzi v.Argentina案分析了股东间接索赔的法律依据问题,得知国际投资协定是股东间接索赔的依据。其三,通过Damiler v.Argentina案说明股东间接索赔在《ICSID公约》的可受理性问题,即《ICSID公约》第25条的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权管辖股东间接索赔。仲裁庭基于国际投资协定本身对投资的宽泛定义,以及仲裁庭对股权投资的自由解释倾向,支持了一些股东间接索赔的案例。仲裁庭认为国际法并没有禁止股东间接索赔,如果缔约双方在投资协定中没有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施加限制,就不应过度限制双边投资协定条款的含义。虽然一些仲裁庭的案例承认了股东的间接索赔权,但这并不构成一项新的国际法规则,因为其不满足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要素和物质要素。本文的第三章,基于股东行使间接索赔产生的风险,阐述了我国对于股东间接索赔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允许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增加其对损失提起救济程序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比如多重索赔、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权益等问题。我国即是吸引外资的大国,也是一个具备对外投资巨大需求和潜力的国家。考虑到我国正在进入与其他国家签订投资协定的高发期,因此应冷静分析目前的发展趋势、立足于现实,并密切关注其他国家在此领域的经验,对完善中外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争端解决制度大有裨益。应对股东间接索赔权带来的消极影响和挑战,笔者认为应当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设置必要的限制。在《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中,我国已规定了联合解释条款,明确缔约双方做出的联合解释对仲裁庭具有拘束力,从而约束仲裁庭的裁量权。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在我国缔结的《中日韩多边投资协定》第18条规定了“安全例外”规则。另外,《中日韩多边投资协定》中已引入了“弃权”条款来限制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这说明我国已对股东行使间接索赔权带来的消极影响予以了充分重视。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进,我国既要吸引外资也要保护海外投资。我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应重视股东间接索赔权带来的消极影响,设置必要的限制措施,从而与缔约国共同创设友好的投资环境以保护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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