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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平台是商标侵权行为的高发区,主要是由C2C模式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的保护不力、C2C平台提供商管理方式造成的。法院在审理C2C平台提供商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案件时,基本思路是审查C2C平台提供商是否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商标权人必须向提供商提供侵权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据,但是庞大的侵权数量使商标权人一一发现、一一取证困难且成本巨大,故C2C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猖獗。将C2C平台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局限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足以保护商标权。商标权人现实中存在维权困境:C2C平台中商标侵权十分严重,但商标权人自力救济中侵权投诉无门,司法救济中法院往往不支持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是C2C平台保护规则功效有限、司法判断局限和理论认识分歧。商标权人维权困难的根本原因是C2C平台提供商的对商标权保护不够,注意义务范围局限在知悉商标侵权行为后,对商标的保护流于形式。那么,注意义务的范围是否应当前移?C2C平台提供商是否应承担事前注意义务?C2C平台提供商从地位上看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商标侵权承担事前注意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另外,C2C平台提供商的收益最终来源于买卖双方的交易,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提供商承担事前注意义务。最后,监控并减少C2C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公共利益,要求平台提供商对C2C平台上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监控符合公共利益要求。要求C2C平台提供商来承担事前注意义务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切实可行的。提供商在消息获知渠道上要比商标权人广,容易发现交易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另外,从提供商的行为模式以及现运行的管理措施来看,C2C平台提供商事实上也具有承担这一事前注意义务的技术手段。国外亦存在C2C平台上商标侵权严重、商标权人维权困难的问题,欧盟法院对此进行的探索证明C2C平台提供商承担事前注意义务是可行的。C2C平台提供商应对商标侵权承担事前注意义务。可我们也不能要求C2C平台提供者承担过于苛刻的法律责任。义务的合理边界,仍需要依靠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细致化。另外,应促进C2C平台提供商和商标权人的有力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