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司法强制批准审查制度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ianchaoguo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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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是对陷入财务困境而又有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挽救使其获得持续性经营能力的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一直是当今各国破产法制创新的重要领域。2007年,我国修订《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引进了重整制度,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十几年来,我国重整制度却出现了制度供给上“供过于求”的反常现象,重整案件占破产案件总体比例不高,即便是近几年来“L型”经济转型、破产企业数量爆发的大背景下,重整破产案仍处于“冻僵”状态,比例竟持续在15%低位徘徊。重整制度的“麻木”,既背离了重整制度设计的初衷,又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退出制度的供给不相匹配,更与当前整个世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指标脱节。究其原因,在于重整制度中的司法强制批准裁定未能对重整制度起到真正的规范、引导及示范作用,造成了重整制度的疲软。论文从实证角度对较具代表性的福建省2014年至2021年2月28日的破产重整案件进行数据归纳分析,发现破产法官适用重整强制批准裁定的比例低至8.3%,呈现出极为消极的态度,此现象与近年来学者所诟病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强制批准规则相去甚远。重整中司法强制批准的消极适用,与司法审查标准、审查尺度、审查界限的模糊性不可分离。司法强制批准不外乎是对重整行为、特别是重整信托行为的司法审查,遗憾的是,理论界更多地聚焦在司法重整的利益平衡、权利优越等级等问题上,而未放诸重心于重整的行为本源以厘清强制批准司法审查的真正内涵。为此,本文创新性地将美国破产法学界泰斗级人物玛格丽特和尼恩教授的“团队生产理论”置于中国破产法及公司治理的语境中进行讨论,认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仍存在持续营运的基本假设,团队成员间的协议及协议所维持的信托关系在重整状态中仍然适用。基于此,论文创新性地提出在中国破产法语境下,不论是管理人模式,还是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仍然存在着公司信托人对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信托义务,司法强制批准的审查应对信托行为正当性展开审查。基于团队生产理论,论文第一次将重整信托人行为区分为两类行为,一类是刚性的信托行为,这类行为中,信托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另一类是具备自由裁量空间的信托行为。与此相对于,法官对重整信托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尺度,也应根据行为类别有所区别。刚性信托行为,倘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信托人只能为或不为,它没有选择的空间,否则将违背信托义务。刚性行为中,最大的难点是关于不确定概念的确定问题,与此相对应,司法重整强制批准审查的难点也是关乎不确定概念的确定审查。不确定概念的确定审查,法官需要考察信托人调查权的行使是否充分,法律与事实的援引是否符合不确定概念的确定规范。自由裁量空间的信托行为,则奉行的是另一种审查尺度。司法审查更多的是考虑信托人作出信托行为时是否符合公平、公正,适度与平衡,特别是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利益相关者正当权益的损害,是否在符合上述原则基础上被判定为是一种正当损害。在二分法解析上,本文抽丝剥茧,层层论证,提出了重整司法强制批准制度应从两个维度确立其审查界限及标准,这也正式回应了论文关于司法强制批准消极实践司法现象的迷思,更从理论实践的角度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本文的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问题发现:以福建省破产重整案例为样本分析。本文从实证分析角度,对福建省2014年至2021年2月28日的破产重整案件进行归纳分析,对重整案件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发现重整强制批准审查制度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尚不能建立在一种逻辑自洽的理论结构基础上,法官之间关于重整批准审查所奉行的标准及其侧重点各不相同。第二章理论源起:团队生产理论及中国语境解读。“传统主义”的破产理论虽然具适用上的效率,但不具备应用上的普遍性。“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将破产重整中分配的权能源泉导源于非破产法秩序,其分配侧重于公司现有资产池,属于过去式的资产认识。引入破产重整团队生产理论并在中国商法的语境下进行考察,文章认为团队生产理论的核心在于维持团队持续经营,由团队持续经营过程中信托行为加以决定租金和盈余在团队成员之间的分配,这个分配利益特别包括了团队成员最低预期外的、不能以明示合同的方式体现出来的额外收益。它们经由信托人的信托行为加以有效分配。因此,信托人信托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是破产重整分配秩序维持及团队经营有效持续的关键。信托人的信托行为被区分为刚性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基于行为二元分类及审查标准,破产重整法律秩序设定了一系列内在的原则予以配套考察,这类原则,属于法官审查内容的深化和细化。第三章刚性信托:以“不确定”概念为审查重点。基于团队生产理论的最低预期分配利益出发,文章认为这些最低预期分配利益属于团队成员法定权利范畴内的事项。信托人的信托行为需要在法定的空间范围内决定分配秩序,也就是信托人的信托行为在这种场景里是刚性的,信托人只能作出“给予”或“不给予”的决定,而不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刚性权利的确认,难点是“不确定概念”的确定问题,这就要求信托人的刚性认定,需要建立在程序得当且充分应用调查权的基础上,能对团队成员所提供的异议事实、证据的接收、辨认。第三章以重整价值判断这一典型的“不确定”概念的确定过程进行分析,阐述了法官在强制批准前置审查中,对信托人刚性行为中“不确定”概念确定审查所应奉行的标准,同时文章由此也提出司法审查应秉持破产重整为一般常态,破产清算为例外的原则。第四章自由裁量:重整计划的可行与分配尺度。在具备破产重整价值的常态下,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则成为整个破产重整的核心。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属于信托人商业判断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自由裁量范围并非任意、无所约束,首先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具有可行性,这是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前提条件,因为公司持续运营是重整的基本方案。重整计划可可行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将得到计划所承诺的给付或期权;二是一旦重整计划生效,公司至少是尽可能存续经营的。可以说,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一种谋求商业一般规则所引导的良好结果,这种目标导向决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需要遵守公平、公正及平衡的原则,这些原则具体化就是破产重整界所坚持的圭臬——绝对优先权原则,但是绝对优先权原则就一定确保重整计划可行性吗?本文认为,绝对优先权原则是建立在企业账目结清、价格确定的假设基础上才能使得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破产审判实务中主要是出售式破产重整,但其他重整方式不具有假设条件,若机械适用绝对优先权原则将使得重整计划草案可行性大打折扣。因此,本文提出了相对优先权原则,相对优先权原则也是生产团队理论的应有之义,因为生产团队成员的相关利益在破产重整中都应予纳入尊重的范围。相对优先权原则较绝对优先权原则更为灵活,它同意利益相关者以合约的方式约定利益分配的顺序,这种以合同相对性的路径灵活变通了绝对优先权原则,使得重整计划草案在可执行性上的阻碍被真正清除。第五章权利和权益:侵害与正当损害。团队生产理论在保障最低期待利益之余,通过信托人行为提升重整溢价并进行分配。信托人行为二元区分为刚性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刚性行为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进行分配并执行重整事务,对应地不可侵害重整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自由裁量行为要求在适度的空间内从事重整事务并据以分配,要求信托行为的底线不可侵犯利益相关者权利,而对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要求在适度的范畴内分配,也就是不可以不当地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第六章司法审查:角色及原则。通过该章,本文再次回到破产重整司法实务中,提出了既然法官无法深入调查获取事实证据,更不具有商业判断的能力,那么就只能以观察者而不是参与者的角色出现。在观察者角色中,对破产重整的刚性信托行为,法官主要是从不确定性到确定性的审查,具体化审查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程序审查,即概念确定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特别是管理信托人是否进到充分披露义务;二是事实审查,对事实证据的审查,侧重点在于连结点因素,即一项事实证据得以具体化某个概念,必然要求该事实证据具有较强的连接性,类似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具有“完整证据链环”;三是法律审查,本文提出了法律审查应建立近及远的法律类推原则,即破产法有规定,先行适用破产法的概念解释,破产法没有规定,则次第适用民商法的概念解释,以此类推,依次适用行政法、刑法乃至法律规定空白下援引交易习惯。对于利益损害的审查,也是破产法官必须审查的内容、破产法官审查利益损害,也应如前述,一分为二:一是审查重整权利的损害,损害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授权,否则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救济;二是审查正当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不得直接诉求法院实现其利益,仅在于违法或违约情况下消除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破产法官要审查两个事项:1、法律或合约是否明确对“正当利益”的损害做出限制及信托人是否违反了该等限制;2、信托人对正当利益的损害是否符合公平及正义原则。相对于刚性信托行为,破产法官重要的另一审查方面就是对信托人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它区别于“不确定概念”的确定,因为它有着选择的幅度。对于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首先是公平与公正原则的秉持,当然在个案中或具体破产场景中,它有可能演化为具体的原则;其次还要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适度和平衡性进行审查;在上述审查审查基础中,本文从生产团队理论中出发,从实证分析出发,认为,司法强制批准是一种对重整计划草案可否体现团队生产协议根本目的的解读,并提出破产法官在司法强制是一种维系利益相关者最低期待利益的保护,是对团队生产协议租金及利润分配条款修正过程中出现异见者时的一种引导。论文以此为理论与实证的模型,提出强制批准的前置性审查事项,及排除程序瑕疵及其体现出来的实体瑕疵,即破产法官应主动审查破产重整前置程序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确定”概念的不当确定、商业判断自由裁量是否被滥用造成不公、失衡。破产法官只有做出该审查后,才进入了强制批准的司法审查程序。本文还专门分析了司法强制批准审查的要件,即可行性审查、最低限度审查、异见者的最低期待利益审查、优先权原则遵守的审查。最后是结论与建议,综上论文六章的递进式剖析与层层论证,本文结论为生产团队力量可以作为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的理论基础,强调重整信托人在破产重整中的主导性,破产重整中的信托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刚性信托行为,需要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确定化,破产法官对此审查,应从程序瑕疵、事实证据有无连结因素及法律概念或交易习惯的援引等;一类是自由裁量行为,不同于第一类信托行为,破产法官从公平、公正且平衡性要求进行审查。当前置性条件满足后,破产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法官强制批准阶段,破产法官更应基于观察者的角度,在生产团队理论基础上,理解重整计划草案,主要考量重整计划草案是否体现生产团队生产协议可持续经营的根本目的,是否得以维系利益相关者最低期待利益及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对租金及利润分配条款的修正做出司法引导,其外延上则具体化为司法强制批准应同时符合四项审查内容:1、可行性测试;2、最低限度接受测试;3、异见者的最低期待利益测试。4、优先权原则遵守测试。本文通过破产生产团队理论,重新建构了破产法官在破产司法强制批准中的司法审查权,但并非对我国《企业破产法》进行大幅度修改,仅对《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进行微调。这类微调侧重于将破产重整由法院主导转化到尊重利益相关方团队协议的履行、修订的法律路径上,由法院强制性行为转化到破产信托人信托主导方向上,这也是生产团队理论动态适用的体现。综上,希望拙文对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学界研讨与实务处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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