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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高速发展之后,我国进入了经济新常态,增长速度由高速变为中高速,经济形式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与之相随的则是破产企业数量的逐步增多,甚至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会出现井喷式的增长,因此妥善处理这些破产企业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而破产管理人则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能选任出能力优秀且令各方满意的破产管理人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议题。但我国的新《破产法》距离出台仅有十年的时间,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面许多规定都不尽如人意,急需完善。本文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来研究该问题。通过分析我国《破产法》的演变历史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阐明了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缺陷存在的深层次原因;通过比较世界各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阐述了我国现行立法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最后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提出来完善我国破产立法的一些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其选任的影响,通过介绍国外的几种学说,并从理论上对这几种学说进行了分析,旨在表明如果以不同的学说为基础往往会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选任方式,随后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定位,认为破产管理人相比于代理人和公职人员,更类似于破产财团的代表人。第二部分主要是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与选任主体两个方面,进行了比较法上的分析,对比了国外相关立法的几种模式,并分析了每一种模式的优劣。其中,职权主义模式具有高效性,但会束缚债权人的自治权,并造成法院职能的错位;意思自治主义模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往往效率低下,还会使利益对大债权人过度倾斜,不利于保持公正性,折中主义模式则是融合了上述两种模式,可以更为灵活的应对各种情况,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通过对这几种模式进行评价,为下文分析我国有关立法的缺陷提供了论据。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该部分中首先简要的介绍了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关制度的规定,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以法院为主,选任方式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然后从理论与实践出发,论述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缺陷形成的原因。其中,在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方面,存在“重组织、轻个人”的情况,在选任主体方面,存在“重法院意志、轻当事人想法”的情况,在选任方式上,多数情况下采取了随机方式,不利于选出优秀的人才并有碍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之所以会有上述缺陷,主要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尚短,许多与企业有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存在一些计划经济时代的残留;另外政府职能的转变尚不完全,“小政府、大社会”的架构还没有建起,公权力仍然在许多方面过多的干预着一般商行为。第四部分则是针对上面所列的问题而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本文的一个难点。为了能够选任出更优秀的破产管理人,笔者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提出了一些能够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比如由司法行政部门代替法院成为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对破产管理人采取竞争模式为主、随机模式和接受推荐模式为辅的指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