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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酌减概念早在13世纪即由教会法法学家提出,在市场经济高度自由运行的今天,合同订立双方往往为预防合同在履行过程前后出现履行不能或障碍以及责任分配纠缠不清等问题,而提前分配交易风险,约定违约金用金钱债务形式震慑交易对方,以督促合同的正常履行。在民商事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理念下,作为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之精神体现,违约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交易惯例中被广泛应用,可以看到违约金在督促债务人正常履约的同时,对债权人的财产保护也起到兜底的补偿性作用。但在违约金约定的操作实践过程中,交易者为保障合同安全,又以交易时的经验主义作为对合同不履行后果的预判,因而通常会设置高于一般水平的违约金作为威慑,交易者追求的是过高的赔偿金而不是合同之正常履行,导致的结果是在违约金条件生效,违约行为发生时债务人需要承担不切实际的违约赔偿,如果债务人把过高违约金全部给付于债权人,债权人此时显然具有不当得利之嫌,在形式正义的同时却与实质正义相违背。因此对违约金的酌减调整在此时就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当事人申请违约金酌减的案例层见迭出,法院公正、自由的行使此中自由裁量权也有诸多难题,有鉴于理论和现实的紧迫性,违约金酌减规则的研究亦是刻不容缓。本文主体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章节从我国违约金运行现状入手,主要探讨违约金酌减中的实务问题与违约金立法的历史进程,通过考察实务案例与司法现状,发现在违约金酌减中存在的酌减率过高、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之后详细论述我国从早期的违约金相关法律到《合同法》第114条确定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基础性条件,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约金酌减的参考因素到其他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对酌减更为量化的细节明释,展现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对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影响和限制。第二章节从违约金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考察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历史脉络,发现违约金的发展史即是违约金被限制的历史,在比较法领域为违约金酌减寻找历史根源和理论依据。之后在违约金酌减的法理分析下,力求明晰违约金酌减的正当性和价值基础,违约金酌减应是私法自由下为确保实质正义与公平的例外,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对民商事活动的立法精神与价值追求。最后通过对违约金功能属性的论证,即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指出违约金的天然过高倾向需要酌减规则予以规制,违约金的酌减具备坚实的正当基础。第三章节从违约金酌减权的性质入手,主要论述违约金酌减的适用基础。酌减权性质的明晰有助于为酌减规则的适用奠定基础,发现违约金酌减权在行使方式、功能效果方面都与形成诉权相一致,所以应在形成诉权范畴内。不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立法安排上,有关违约金属性都偏向于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主张,通过对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内涵理解,确定两种属性违约金适用酌减规则都应是于法有据的,包括对已给付违约金也应留下纳入酌减规则的空间。在违约金酌减启动上,考虑到司法酌减作为一项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在启动的条件应是谨慎又严苛的,应坚持当事人申请模式,同时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秉承节制适度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证明规则上,遵循《民商事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中规定违约方承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之后由法官引导双方充分举证,综合衡量下通过确凿的证据,判断是否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及酌减的幅度。第四章节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条文理解入手,主要对违约金酌减参考因素进行考量论证,在多利益衡量视角下,确定“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的内涵关系以及预期利益对实际损失在酌减规则中不足之处的弥补彰显。分析合同履行情况与当事人过错程度作为参考因素在酌减中的作用和意义,明确30%比例在酌减中应起到的是辅助柔性的作用,而不是一刀切的刚性标准,最后通过论证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酌减中的价值指引作用,得出结论违约金的酌减应是参考因素多利益衡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