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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管辖制度是审判权在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的制度,审判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具体的审判权。刑事诉讼审判管辖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无审判管辖就无审判程序;无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刑事审判管辖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在审判程序中占据着主导作用。根据孟德斯鸠权力过大必然会导致腐败的原理,法院的权力必须予以制衡和监督,同时根据审判权的消极性特征以及“不告不理”的原理,法院的审判及审判管辖必须要由控诉方来推动,审判管辖不能不考虑检察机关的建议。另外,审判管辖权的划分归根结底都是在处置被告人的权利,程序公正的原则和公正审判权要求被告人有参与的权利。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管辖制度规定得非常之详细,这是保障依法审判,防止法院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同时,国外刑事审判管辖权的地域管辖范围是非常之广的,这是综合便于法院审判、便于收集证据以及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等多方面的考虑,保障了刑事审判程序更好的进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对审判管辖提出异议,并且将此贯穿于刑事审判管辖的始终,这充分肯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证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关于牵连管辖制度各国也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于本属于不同法院之间管辖的数个案件,由于相互之间存在着事实方面的关联性,而将案件全部交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制度,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管辖规定的较为简单。级别管辖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各级法院工作重点和工作环境的不同来划分,对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规定的较为抽象,而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是无从理解的,这样就给予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忽视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同时,最高法院的一审管辖权直接导致这些被告人只有一审终审,这阻断了当事人通过上诉途径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性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地域管辖的规定范围较小,只是从明晰法院管辖权的角度来分析,不利于证据的收集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审判管辖权的异议制度,管辖权只有法院说了算,这说明我国司法权行政化程度明显,法院权力过大,被告人仍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牵连管辖的规定也很欠缺,案件分配缺乏合理性,当事人权利易受侵犯。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是本文的重点之所在:级别管辖有待于进一步明晰,取消最高法院的初审权;地域管辖应从便于法院审判、便于收集证据和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角度出发,范围应当加以扩大;设立被告人管辖权异议权,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保证程序的公正;设立审判牵连管辖制度,促进案件的合理分配,提高诉讼的效率,笔者还建议为进一步落实审判牵连管辖制度,立案管辖中也应当相应地设立牵连管辖制度,确保程序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