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返还诱拐儿童的例外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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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间在儿童诱拐案件中评估儿童返还例外时,主要以《海牙诱拐公约》第12、13条为基础,《布鲁塞尔条例Ⅱbis》第11条指导,并以人权公约作为补充。其中,《布鲁塞尔条例Ⅱbis》细化了《海牙诱拐公约》关于返还儿童的规范,条例第11条第2至5款是对《海牙诱拐公约》第12条、13条儿童交还例外的补充,其进一步收紧了儿童返还例外的条件。具体而言,一方面,条例要求在依据《海牙诱拐公约》第13(1)(b)条拒绝交还儿童时,还应符合“未作出适当安排以确保返回后对儿童进行保护”要求;另一方面,条例要求应当给予儿童和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关于返还诱拐儿童例外的法律规则之间产生了一定冲突和争议。欧盟成员国间返还儿童例外规则的第一大问题为如何评估返还例外中的儿童最佳利益。要评估儿童最佳利益,首先要确定审查儿童利益的标准。相互信任标准由于过于严格地遵循相互信任原则,却未确保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全面审查标准过于深入审查,给法院带来沉重且不必要的负担,与迅速返还儿童的价值理念相悖;有效审查标准对儿童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并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必要的平衡评估,且符合公约关于有限解释例外条件的要求。在确定儿童最佳利益时,还应当平衡与父母权利的冲突。权利位阶理论不能解决这些冲突,而利益平衡方法似乎是欧盟在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时解决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此外,评估返还例外中的儿童最佳利益,还需要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进行。一方面,时间拖延会改变儿童现时利益重心地,使返还不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另一方面,时间拖延会损害儿童权利。尽管《布鲁塞尔条例Ⅱbis》细化了儿童交还例外的程序性规定,加强了欧盟成员国间司法和行政合作,但仍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欧盟儿童返还例外规则中另一大问题为听取儿童意见程序。《布鲁塞尔条例Ⅱbis》尽管强调了成员国听取儿童意见的义务,但是未统一听取儿童意见的条件和方式,加之该程序可能会影响返还儿童程序的效率,因而各国适用该程序时,条件和方式等亦有所不同。此外,条例第42条所规定的自动执行制度,一方面容易导致成员国即使遵守了条例的程序性规范,仍然出现人权保护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将听取儿童意见程序作为各国国内法自主调整事项,因而出现法律冲突,导致难以证明是否有效保障儿童听取意见的机会,甚至成为部分案件中拒绝交还儿童的理由。对此,国家间存在争议。欧盟对例外规则运行中出现的争议与缺陷,一方面,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协调司法互信,对相关人权问题进行权衡;另一方面,通过《布鲁塞尔条例Ⅱbis》重订案,进一步明确听取儿童意见之程序,并改善影响效率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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