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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往来的繁荣发展,对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更高要求。管辖权协议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成为确定管辖法院,有效缓解了国家间管辖权冲突,提高了涉外纠纷解决的效率,这就意味着对国际贸易的推动力,因此各国纷纷确立了该协议在涉外领域的合法地位,我国也不例外。法定管辖之外,选定法院对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以合法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为基础,管辖权协议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关系到协议管辖权的正当性。鉴于管辖权协议兼具内容上的契约性和程序上的诉讼性,故置于涉外民事领域,各国在尊重契约属性的同时,也设置了限制性规定以缓和程序上本国司法主权可能遭受的冲击。围绕限制性规定的建设,首要问题是正确定性管辖权协议(无特别说明,下文都指代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当前主流观点属诉讼契约论,且协议的契约性愈发受到重视。那么,这一理念也应在完善管辖权协议规则时得到充分贯彻。《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2005年海牙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公约,2017年9月12日已由中国代表签署。借此加入机会,对我国管辖权协议问题进行研究是一个绝佳时机。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实务,不难发现以下问题:首先是成立,管辖权协议在形式要件、可协议管辖事项、被选择法院限制方面,均存在立法的不充分及不确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其次效力审查中,总的来说就是规则性缺少。一是效力认定规则缺失,致使法官只能自行裁量;二是效力准据法规则缺失,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将该协议定性为程序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故各地法院纷纷效仿,但该定性本身就背离诉讼契约论;三是效力限制性规定缺失,尽管我国存在专属管辖例外和实际联系限制,但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实应限制在不动产纠纷,实际联系要求则应予以废除。以2005年海牙公约为视角,若采纳该公约的排他性效力推定规则,就能使得尽可能多的管辖权协议得到公约的保护,而在非排他性管辖合意中,要以合同解释规则认真探究当事人的意图。进行效力评价时,具体标准宜向公约靠拢,以提高本国法院相较于外国法院在制度上的吸引力。同时,为了对管辖权协议效力形成必要限制,虽然公约允许的公共政策和明显不公正审查,能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对应规则,但我国宜以加强弱者保护为导向,进行一定的修正与完善。另外,围绕涉外问题不可回避的法律适用规则中,若管辖权协议适用被选法院地法,将有效平衡司法主权和意思自治。当管辖权协议成立且生效,就可以借鉴2005年海牙公约的制度安排,在管辖权协议的执行中,分为选定法院的管辖义务、未选定法院的配合义务及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三部分。首先,选定法院的义务是非常明确的,其应对相关纠纷予以管辖;其次,未选定法院可采用附条件的中止,法律效果上更能维护本国法院及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遇到区际管辖权冲突,需考虑移送;最后,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在我国立法中一直是空白状态。对此,面对他国反诉禁令,可采用行为保全进行对抗,不过,此处还需立法的明确和相关制度的跟进。另外,考虑到违约一方在未选定法院的诉讼行为,可能给非违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从管辖权协议的契约性、恶意诉讼理论及正义原则出发,我国也应允许非违约方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