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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教义学上的方法,得出以合同责任说规范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乃解释论上最妥适的选择这一结论。 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有关该问题的争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的表现,并分析了导致这种争议产生的原因——立法上之粗陋以及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争议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和理论基础的认识不一,最后本文通过法教义学上的研究方法得出了采合同责任说解决这一争议的结论。具体言之,本文将针对上述原因、方法和观点,通过外部体系视角和内部体系视角对合同责任说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在外部体系视角中,本文将首先通过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解释,来论证合同责任说位于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的核心可能性范围之中。然后,本文将借用法律上构想之功能的概念,对比各种学说,来论证只有采取合同责任说,才能在外部体系上通过有关合同责任的规整整体,为相关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该视角的论证主要在于解决导致争议的第一个原因,亦即实证法规定的粗陋。 在内部体系视角中,本文将从价值判断和理论逻辑两个方面论证合同责任说的正当性,这也是全文的重点所在。在价值判断上,本文将通过分析实证法、立法史以及比较法上的价值选择和演变过程,来论证只有通过合同责任说才可以妥适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理论逻辑上,本文将借助法律行为成立理论来论证在狭义无权代理中,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只能由无权代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借助分离理论来论证代理制度与代理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的分离,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只会决定代理制度的效果发生与否,因此在逻辑上,狭义无权代理场合本就没有僵硬适用直接代理理论的空间,此时理应由无权代理人成为代理行为的当事人,并且该代理行为是确定生效的,所以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与否不会在终局意义上对其效力产生影响。该视角主要在于解决导致争议产生的第二个原因,亦即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在价值判断和理论逻辑上的认识分歧。 最后,本文将借助合同责任的规整整体,为某些颇具争议却又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狭义无权代理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况对责任的影响问题以及双重风险和选择权问题。这一部分内容乃是前文内容的合理逻辑延伸,它明确地展现出了合同责任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问题的优越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