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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是当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世界性的难题。如何有效的解决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问题也成为了我国刑法界关注的热点。目前,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积极回应民众关切,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至12周岁。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水平显著提高,青少年身心成熟的年龄极有可能继续提前,法律不能一改再改,这样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加之,我国为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及受“体恤幼小”传统思想的影响,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上表现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过度保护,反而忽视了对未成年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所以在低龄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上,社会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因此,针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法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该规则侧重分析个案中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通过判断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拥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程度,来认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否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该规则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应对依据,它不再单纯的以生理年龄作为界定标准,突破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真正实现了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向保护。因此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作为我国刑法的一条例外规则来弥补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不足,以期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设计出发,灵活运用该规则,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