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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不仅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还直接侵害了国家廉政建设,危害了社会公正的司法环境。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惩处行贿犯罪的重视。然而,关于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定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如何认定、行贿的“财物”范围、行贿罪与相关贿赂犯罪的厘定等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近年来,行贿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如行贿手段更加多样化、贿赂内容不再局限传统的财物(更加趋向于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对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就上述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对行贿罪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重点探讨了行贿罪主体因自然人与单位的不同,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学说观点,并提出观点,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定标准应以行贿意志、最终违法所得归属情况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二部分,对行贿罪主观方面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根据现有刑法规定以及两高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追溯立法原意,结合当前不同理论观点,主要探讨、分析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历史沿革、内涵、范围,并提出个人观点:“不正当利益”应包括违法性利益、程序不正当利益即不确定利益;同时笔者还选择了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个人观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无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当谋取的是“不确定利益”一般应认定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合理的要求”一般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笔者还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废作了浅略的探讨,笔者结合当前反腐形势及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分析,持废除之观点。第三部分,对行贿罪客观方面存在问题的分析。第一节,笔者就《刑法》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财物”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在现行刑事立法规定下,行贿罪的贿赂内容仅限于狭义的财物。文章基于非财产性利益行贿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亚于财产性利益的原因以及当前我国亟待建立公职人员廉洁形象的严峻形势,提出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第二节,根据现实中行受贿的中间人同时帮助转递贿款的行为定性存疑,笔者论述了行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关系、区别,并探讨了介绍贿赂行为是否包括帮助转交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问题。第三节,笔者分析了中间人私自截留行贿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