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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中医生的告知义务与患者同意权牵涉到患者知情同意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包括患者的知情权与患者的同意权两个方面。前者指的是基于医生告知义务为基础的患者了解自己病情、诊疗措施、手术风险等的权利。后者则是指患者对相关的治疗手段、风险等进行同意的权利。患者知情同意权还包括了患者主动了解医疗相关信息的权利,是在患者被动同意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笔者之所以将文章设定为重点讨论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同意的权利,而非医生告知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的权利,是因为知情同意中的知情权部分与医生的告知义务基本重叠,而患者同意权部分才是直接体现患者自主决定权和其在医患关系中主动地位的权利。本文讨论问题的相关法律基础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以及之前颁布的相关法律,例如《执业医生法》等。第一章着重于典型案例、现行法律分析及存在问题分析。第二章是对知情同意发展历史的探讨。知情同意制度起源于英国,繁盛于美国。医患关系在古罗马是受父权主义影响的。随着人权运动等运动的开展,各国开始更加强调患者知晓医疗信息和决定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其后,卡多佐(Cardozo)法官对Mary E. Schloendorff v. The Society of the New York Hospital案的判决和Sidaway v. Bethlem确立了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第三章和第四章探讨医生告知义务和患者同意权在各国的发展状况及对我国的一些启示。笔者认为应该用采用合理患者标准说可以相对完善地确立医生告知义务的范围同时体现患者在医患关系中的主动地位。事先医疗指令制度可以解决暂时丧失同意能力的患者的同意问题。如果是通过代理进行医疗同意,代理人应当在尊重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同时,为了规范代理人的行为,我们可以通过组成第三方中立机构来判定是否存在代理权的滥用。